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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3:4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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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我局分别于1999年6月20日和2000
年4月29日印发了“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169
号)和“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管安[2000]175号),
对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进行了部署。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
领导下,积极努力,克服重重困难,有条不紊地开展换证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现就
当前《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中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我局规定:到2000年年底,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的生产必须符合GMP要求,
取得“药品GMP证书”。为此,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局安全监管司为抓好此项工
作,于2000年7、8月间分四片召开了“关于落实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GMP认证工作计划
会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GMP检查员认真负责、积极配合,已对纳入2000年GMP
认证工作计划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了认证检查,基本完成了2000年的认证检查工作。请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按我局规定,对于在2000年年底前尚未取得粉针
剂或大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生产线),责令并督察其
自2001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该剂型的药品。在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时,不予
核准该剂型的生产。对于在2001年1月1日前已经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有效期内可继续
销售、使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一经发现违规现
象,立即严肃查处。

由于“药品GMP 证书”的审核、批准按程序进行,需要一定时间,对于在2000年年
底前不能及时取得该证书但已经通过GMP认证现场检查的该剂型药品生产企业,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其为通过GMP认证企业,予以核准该剂型生产。

  对于2000年年底未取得粉针剂或大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在其该剂型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间内通过GMP认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核准后,可恢复生产。该类企业在粉针剂或大容量注射剂停产改造期间,可委托具
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代加工,其委托加工由接受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按照我局《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300
号)的相关要求审批,并报我局备案。

  二、对属于粉针剂的疫苗产品和不属于粉针剂或大容量注射剂的基因工程药品生产企
业,在2000年底未取得该类别“药品GMP证书”,仍可继续生产。

  基因工程药品中其它剂型GMP认证时限按我局监督实施GMP认证计划规定执行。疫
苗类药品GMP认证的时限,我局将另行规定。

  三、为了统一部署全国许可证换证工作,也便于下一轮换证工作全国统一安排,此次换
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全国统一到2005年12月31日止。

  四、对于卫生材料、随机用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不纳入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范围。

  五、今后新开办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气、中药饮片等类生产企业,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审查、批准,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并报我局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认真做好此次换证工作总结,并按我局规
定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汇总数据报送我局指定部门。工作中出现
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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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随着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改革的发展,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已日益成为频道专业化和品牌塑造的重要元素。为进一步规范对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频道标识和呼号必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方可启用。如需变更,应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37号令)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二、电视频道标识应以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为主体,并与台名(简称)、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合而成,播出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标出。频道呼号由总局批准的台名和频道名称组成。
  三、根据各级电视播出机构频道定位和覆盖特点的不同,其频道标识和呼号可按以下原则调整设置:
  1、对上星传输的电视综合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和地域名称(缩写)组成;频道呼号由地域名和“卫视”组成。
对上星传输的电视专业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和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组成;频道呼号由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和“卫视”组成。
  2、对非上星传输的电视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台名(简称)和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成;频道呼号由台名和频道名称(简称)组成。
  3、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在公共频道预留时段插播自办电视节目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打出台标并按总局批准的呼号播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应督促其认真整改。2005年6月30日前,各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登记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登记汇总,并将汇总报告和地级以上(含地级)电视播出机构的登记表、登记表电子版报总局社管司备案。

  附表: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登记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4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7日,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对《细则》第四十四条中有关费用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就此作如下通知:
一、参加扑救保险企业、事业单位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是指起火的保险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不包括公安消防队。
二、保险公司对“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参加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负责补偿,但不补偿各种器材装备的折旧费用。
三、“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是指参加保险的单位起火后,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时,由公安消防部门聘请的有关科研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