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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27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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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工业园区企业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称为“4050”人员)就业,激励“4050”人员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蕉华工业园和梅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二园一区”)的企业用人单位吸纳本市城乡户籍的“4050”人员。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称“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二园一区”内的企业当年新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办理就业备案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费优惠。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享受相关的税费优惠;

(二)社会保险补贴。经财政部门核实,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三)岗位补贴。按实际招用人数,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一年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6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条 “二园一区”企业招用“4050”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组织新招用“4050”人员参加政府确认的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升“4050”人员的技能水平。

第六条 “二园一区”企业要为职工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七条 对进入“二园一区”企业就业的“4050”人员,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按照梅市府〔2009〕34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给予个人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第八条 各项补贴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二园一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各项补贴先交后补,期满一年后办理。

第九条 税费减免的办理,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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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各市、
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
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条 各地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要由出让转为划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人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人家庭的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补交超标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三十条 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只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建设(房产)、房改、监察、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计划、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工作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地区专项应急预案、地区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即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应急办)负责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地区应急办组织制定,其牵头负责制定单位由地区应急办提出,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区各部门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由各县(市)参照地区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
第六条 地区行署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对各县(市)、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单位按照分级指导原则,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级、各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办提出,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行署办公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定。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议通过的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审议通过的县(市)总体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含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编发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编发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地区行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及企事业应急预案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及其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