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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0:38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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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1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二)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能定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职能分工,与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结合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监督、推进、服务”。要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编制循环经济规划技术指南,指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环境执法职责,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高企业准入的环境要求,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清洁生产,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服务。

  二、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我国环保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和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发改委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环保“十一五”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重点企业、地区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指导其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组织制定不同区域、重点流域和不同类型工业园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纺织、电子电器等重点行业的循环经济发展指南。

  三、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

  (五)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促进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工艺和技术。组织制定废旧塑料、废旧轮胎、废旧机电产品等资源回收利用的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组织制定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指导各地、各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对重点开发区和重化工集中地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入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和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

  (六)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将“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无害化”作为污染防治的基本途径,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加强污染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治理压力。根据重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的技术政策,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

  四、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

  (七)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选择经济效益突出、资源合理利用、环境清洁优美的企业,进行环境友好企业示范。重点选择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大型企业集团和资源再生利用产业(静脉产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示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工程等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本地区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

  (八)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一是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标体系和验收标准,规范试点和示范工作;二是组织制定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南,指导各类试点和示范建设;三是加强对各类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和示范单位能够通过持续改进,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四是及时总结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经验,推广循环经济先进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配合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五、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制定静脉产业发展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和规范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一是推进废钢铁、废铝、废铜、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机动车、包装废弃物、厨余垃圾等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不断完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二是加强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循环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十)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建设静脉产业园区,有利于提升我国静脉产业规模和科技含量,也有利于静脉产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减少废物再生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障区域环境质量和人群健康。同时要加强进口废物入园管理,防止以“废物利用”名义,从境外非法购进废物。

  六、强化环境监管

  (十一)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一是积极推动规划环评,将环境因素更为系统地纳入宏观战略决策,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使产业发展、生产力布局与区域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相一致,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实现循环经济。二是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限制新建能耗物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二)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印染、食品、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

  (十三)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配合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公布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对规模不经济、污染严重的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印染、化工、冶炼、炼焦、建材、火电等企业和落后生产力、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十四)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重点地区、行业打击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从规范企业环境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共生群落构建的角度出发,严格环境执法,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五)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和制定各类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污染控制配套法规,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建立行政代执行、环境准入等制度。

  (十六)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在中央和地方集中的排污费使用方面向循环经济项目和技术倾斜,重点支持清洁生产项目、“零排放”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示范和推广。

  八、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

  (十七)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我国循环经济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发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减量化技术、再使用技术、资源化技术、替代技术、共生链接技术和系统集成技术等实用技术,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大循环经济的理论、方法、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力度,着重研究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和地区的物质流动和物质代谢规律,研究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物质代谢重组技术。组织调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物耗、能耗及废物产生、排放状况,研究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潜力和途径。

  (十八)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在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总局组织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推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立。各级环保科研院所和清洁生产中心要协助当地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进工作,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九、积极推进绿色消费

  (十九)积极引导公众的绿色消费。继续积极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绿色消费意识。大力提倡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参与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导和执法工作,减少消费品的过度包装。

  (二十)积极倡导政府绿色采购。与有关部门协作,争取尽快建立我国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使用再生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以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十、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二十一)加强干部政绩考核和宣传培训。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把循环经济和环保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可持续生产与消费的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观念和工作思路,向政府、园区和企业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宣传创建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环保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等的经验。针对政府、园区和企业不同层次人员的不同要求,分类制定循环经济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地区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十二)加强循环经济的国际交流。组织多种形式的循环经济研修班,了解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先进经验。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和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循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实地考察学习。召开国际循环经济高层研讨会,广泛交流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合作渠道,引进国外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加强人员交流,提高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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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条三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


  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