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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4:53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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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
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
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
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
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
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
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
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
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
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
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
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
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
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
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
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
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或变更名称的,
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一
级人民政府确需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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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8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经州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00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北办发〔2009〕3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州财政局委托海北州产权交易部,对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州本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州财政局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州财政局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

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管理,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

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

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

物资,经州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州财政局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州本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

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

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州本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州财政局批复文件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终,州本级单位应当对本

单位占用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州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

由本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

处置计划,报州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州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购

置资产和其他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州本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州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

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九条 凡单位须向公物仓上缴的国有资产,不允许单位自行处置;单位有扶贫点的,到州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捐助扶贫点。

第一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十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州本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

的物资,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州本级单位。对存量较大,州本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州财政局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县、乡、村。

(二)州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活动需购置资产的,州财政局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

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州财政局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州财政局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州财政局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州财政局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五条 州财政局每年会同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州评估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