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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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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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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科计[2004]92号 杭卫发[2004]261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的科研创新能力建设,培植杭州市属各级医疗机构中更多的医学学科成为国家和省医学重点学科,把我市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成高素质人才培养的基地,成为开展高水平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的中心环节,从而推动整体医学水平的提升,特制定《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ΟΟ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为引导支持我市社会发展领域科技进步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市医疗卫生技术水平,在杭州市科技计划中,重点支持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并安排科技经费。为确保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该资金,制定本办法。
 一、经费来源
  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十五”期间每年在杭州市科技经费中安排。杭州市卫生局及相关单位予以配套。
  二、经费申请范围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杭州市属各级医疗机构中国家、省、市级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
  三、经费申请条件
  1、结合各重点学科的科研优势和社会需求,针对本学科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以临床应用为目标,有明确攻关方向的课题;
  2、围绕本学科临床急需的应用及开发性研究的课题;
  3、课题组负责人具有领导课题组开展工作的能力,课题组成员应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和时间保证;
  4、优先资助重点学科的硕士、博士、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及留学归国人员、省市新世纪科技拔尖人才等科研人员的课题,促使科学技术与人才培养同步发展;
  5、对经市科技局、市卫生局考核优秀并授予科研创新基地的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资助。
  四、项目立项程序
  1、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按《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的立项程序安排。
  2、申报项目单位应填写《杭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连同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经杭州市卫生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会同市卫生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审机构对受理项目进行评审。
  4、根据评审结果,经综合评价和行政决策,经分管市领导审定后确定资助项目,在杭州市科技计划中立项。
  五、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科技局根据《杭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
  2、市卫生局对科研经费1:3配套,各项目承担单位对市科技局、市卫生局资助经费按 1:3配套,用于科研项目、创新能力建设和科研基地建设。
  3、各承担单位对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六、项目的监理和考核、验收
  1、按《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市科技局、市卫生局对列入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的科研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绩效,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并采取定期小结、定期监理和实地抽查等形式实施监管。
  2、列为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的科研项目,每年考核一次,承担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将项目进度情况,上报市科技局、市卫生局;项目完成后须按合同书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卫生局组织验收。考核和验收的主要内容:
  1)计划执行和目标完成情况;
 2)科研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及其对本学科的发展和促进业务水平提高的情况;
 3)经费投入、配套及使用情况;
 4)单位内支持措施的落实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5)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的变化情况;
  6)促进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人才引进培育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
 3、经考核、验收达到优秀的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由杭州市科技局、杭州市卫生局对承担单位授予“杭州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创新基地”标牌(管理办法另定)。
  4、项目实际运作结果与合同书约定出入较大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取消市医学重点专科专病科研项目资金资助资格。
  七、本办法自发布后实施。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