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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0:0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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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
监管专员办事处:
目前,部分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擅自与商业银行联合开办“存折炒股”业务,致使商业银行的储蓄网点大量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符合银行、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分别设立的原则,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必须予以纠正,坚决清理。现就清理“存折炒股”问题通
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存折炒股”是指商业银行的储户以活期存款帐户作为证券买卖保证金帐户和清算帐户,以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作为股票交易委托系统,通过证券营业部的席位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业务。清理“存折炒股”业务的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券经营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代办投资者开立证券资金帐户的行为;
(二)以商业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作为股票交易委托系统的行为;
(三)以商业银行的活期储蓄帐户作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的行为。
二、清理工作的指导原则
(一)要注意防范证券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要贯彻“谁开设,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
(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再开办“存折炒股”业务。
三、清理工作的要求
(一)各派出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存折炒股”业务情况进行调查,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迅速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方案,经逐家审批后执行;
(二)全部清理工作必须在2000年6月3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结束后,有关派出机构须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
(三)对清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审慎地加以解决,切实防范市场风险,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证监会。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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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81号




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提高我国核动力厂安全水平,促进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充分研究国际核安全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和综合技术能力之后,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意见,我局重新修订了《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指导这两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我局将陆续修订有关核安全导则。在新修订的导则发布前,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参照我国已发布的核安全导则或者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相关导则执行。
  附件:1.《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43511.doc

   2.《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53386.doc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