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2:1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 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研制、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
第六条 新型农机具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准备推广的农机具,必须经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
(三)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四)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
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者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证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 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撤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它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所谓“探索”,它就需要从其它相近制度吸取养分,不断充实自身的肌体。源于法理基础、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我们不自觉地将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寄望于在比较的基础上,吮吸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华,回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憾,以求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快的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同之处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表现,它们不仅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法律权源,而且蕴含着相同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念。

  1、人民主权原则是两制度确立的共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原则彰显于国家根本大法,并为我国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建立奠定的法理基础,而我国司法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也显露出极其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首先,人民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实质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有效遏制检察权垄断化的态势,更有力的表征检察权和人民主权的回归。其次,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大普通民众中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与专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由人民自己信任的陪审员监督并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了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领域的真正实现。

  2、两制度蕴含着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一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防止司法腐败。通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才能保证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有效制约。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三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司法权力的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检察权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3、两制度同属于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所谓间接客观监督就是没有完全排斥监督对象影响的、由客观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按目前法律规定是“选举产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6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问题的函》中指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此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随意选取陪审员打开了缺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蜕变为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从而导致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陪审员饱受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机关的干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说人民监督员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拥有对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决定权。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不得不令人担心。另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还是通过咨询性的工作而实现监督功能,其功能的实现无法越过监督的对象,而必须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我改造。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之处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它是一种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它们在决议效力、保障机制、运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从两者的决策效力来看。人民监督员在“七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立评议和表决权,但其表决意见仅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决定性或终结性的效力,因而是一种柔性的权力,也是一种间接的权力。至于人民监督员在其它监督范围表现出的权力,也只是纠正错误启动权或应邀参加权,不属必然的权力;且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效力被进一步柔化。与此大相径庭的是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的一样的权力,他享有知悉案情权、庭审讯问、发问权、合议时充分发表、保留自己的意见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这些权力融合构成具有终结性的司法决断权,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力。

  2、从两者的保障机制来看。首先是身份保障。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陪审制纳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虽几经删改,最终还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及支持,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途径。反观人民监督员制度,它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因而也就没有强硬的法律靠山作支撑,监督主体乃至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所难免。其次是物质保障。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中,我国相关部门已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运转。相比之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与之相配套。其资金来源只有从现有的办案经费中挤出,使本来略显拮据的检察经费保障更是捉襟见肘。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3、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长远规划的一项制度建设,也是制约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长效机制,已成为检察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它不同于以往临时性监督制度,而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效工作。因此给人民监督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是保障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要求人民监督员只讲“奉献”,不计报酬已不太现实,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以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先例,建议参照进行,即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检察机关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再另行补助,但要求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监督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监督员因执行监督职务的支出,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负担开支,人民监督员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检察机关为实施该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作者:王新剑;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