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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1:16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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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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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专员办关于做好2010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江苏专员办关于做好2010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驻苏监[2010]144号


各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制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通知印发,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审批管理与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8〕29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2010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年检范围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截止2010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备案管理类的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公务卡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

  二、申报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申报程序

  非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直接报送我办办理;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先由省级主管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预审并汇总所属下级单位的年检资料,再报送我办办理。

  (二)申报时间要求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应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送我办。

  三、年检需报送的资料及要求

  (一)《2010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预算单位版]”导出的年检申请表,以下简称《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

  (二)《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年检承诺书》)。

  《年检承诺书》填写要清晰、准确。《年检承诺书》年检账户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中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年检账户排序要求:先排列审批管理类账户,如基本账户、基建账户、收入汇缴账户、其他存款账户、房改账户、党费工会账户等;后排列备案管理类账户,如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年检承诺书》中的会计报表合计数,是指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的银行存款金额之和。报表合计数与实际存款数如有差异,应将差异的原因及构成情况在“备注”栏中作说明,或单独作书面说明。

  《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根据已申报备案的账户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填写。如有差异,应在年检之前补办备案变更或审批变更手续。

  (三)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2010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包括定期存单复印件)。

  报送的银行对账单装订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年检承诺书》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并在对账单右上角标明在《年检申请表》上的账户序号,标注账户类别和用途。

  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开户银行印鉴复印不清晰的,需补盖开户行印鉴章或在旁边填写清楚补盖申报单位财务章。《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与银行对账单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一致。对不一致的,如果是因为银行机构撤并、升级等原因造成的,需报送备案变更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如果是因为开户行变更造成的,则需履行审批手续。

  上述报送的年检资料必须按照以下排序装订:《年检申请表》、《年检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为提高2010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成效,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各预算单位务必做好年检前的备案管理工作:

  1、对已开设仍未备案的账户(包括备案管理类的账户,下同),应在报送年检资料之前将有关开立备案资料报送我办办理备案手续。

  2、对2009年度年检结论中审核为合格的,但在2010年度已到期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以及贷转存、保证金等账户,应在报送年检资料的同时一并报送有关撤销备案资料。

  3、请各预算单位结合2010年度年检申报工作,认真清理已报备案的信息是否准确和规范。例如:对于开户职能部门,除个别单位外(如地震台),一般应为单位的财务部门或办公室,而不应是单位全称;对于开户银行,除地区性银行外(如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排序应是行名、地区、分支机构(如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中山北路分理处)。备案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银行户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用途、账户类别、账户有效期等。请各预算单位将备案申请表与批复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确保备案资料准确。

  (二)请各预算单位按照《办法》、《补充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清理本单位和本系统的银行账户,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的前期准备和资料申报工作,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布置、督导及预审汇总工作。

  (三)年检审核工作结束后,我办将根据预算单位年检申报情况和审核结论情况,确定2011年我办对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现场检查名单,检查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管理使用、预算编制执行和财务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方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本《通知》电子版本、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以及银行账户年检操作规程等规定,可登陆我办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jsz.mof.gov.cn/)查询下载。对于今后新出台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办法以及我办开展银行账户监管情况,亦将及时通过该网站予以公布,请及时查询并对我办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反馈。

  附件: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账户年检通知附件.doc
http://jsz.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012/P020101227303348236683.doc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