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6:01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领导工作日程,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合格未献血者,应当交纳检查费。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份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动员和组织农民无偿献血。在应急情况下,组织农民献血,采供血机构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只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组织职工献血,超额部分可冲减下一年度的献血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
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二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以上的,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时,先交付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五条 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后的6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血结算单及下列各项之一的有效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返还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单位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及患者的工作证;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证明或五保户证明;
(四)血液病患者诊断证明;
(五)治安模范或勇敢市民荣誉证明;
(六)本人《无偿献血证》。
过期未领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还,应当将此款用于发展输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不得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患者自身输血规范,确保采血、储血、输血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就诊的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对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查或者将核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宜府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步伐,确立建筑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地位,推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产业发展意见。
一、明确发展目标,确立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
力争到2012年,全市建筑业总产值达到100亿;全市有3—6家建筑业企业年产值达到3亿以上;拥有1—2家特级房建资质企业和6—7家一级房建资质企业。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和鼓励建筑业企业更新经营理念,在巩固提高本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千方百计开拓市外市场。力争到2012年,市外市场建筑业产值突破40亿元。
二、推进体制创新,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扶强扶优、抓大育专。积极培育以总承包为龙头、专业承包为依托、劳务分包为基础的市场承包体系,培育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组成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和专业型企业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建筑业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界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做大做强总承包企业,加快培育一批资产规模大、融资能力好、市场竞争力强、资质等级高的大型建筑业企业。
为鼓励企业做大规模,提升资质,对升为一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对升为特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地建筑业企业来宜春落户创业。对市外特级、一级资质在市内注册落户的企业,从注册当年起三年内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奖励;优先解决企业生产、办公、仓储、员工宿舍等建设用地,比照工业企业用地,安排用地指标;对企业落户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解决。
(三)引导有实力、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增强大建筑意识,实行“一业为主、多元经营”,积极开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投资重点的产业领域,向房地产业、建材业、环保产业等上下游产业延伸,以扩大企业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质量兴业,不断提高建筑业科技进步水平
(一)坚持质量兴业、品牌经营,鼓励企业争创国优、省优、市优工程,创建文明达标工地,积极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支持企业开发应用各种新技术,开发具有自主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企业技术标准和施工工法;鼓励企业广泛运用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建筑企业的科技含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鼓励企业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经营管理人才和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充分发挥建筑类专业优势,加大多渠道、多形式培养人才的力度;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建筑人才,引进的人才享受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强化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建筑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完善投标、报价、评标、定标办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监督,不断创新招投标方式,规范工程咨询、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服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各类中介机构。
(二)加快构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工程项目数据库,把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行为情况、工程建设情况以及行业管理信息及时记录,健全信用警示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个人的监管与制约。同时,建立对建筑业诚信企业的激励机制,每年评选“宜春市建筑诚信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奖牌,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信贷授信等各个方面,对诚信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企业诚信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结算管理,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90天内必须审核完成,否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产权证,直至决算书审核完成。同时,在决算书未审核完成之前,建设单位所缴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积极培育建筑劳务市场,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对新办独立劳务分包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
五、加强政策扶持,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筑业企业享受政府制定的工业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筑业重点企业和建筑业企业家评选活动。对注册在本市的年产值名列全市建筑业前列和达到相应规模的建筑业企业,由市政府分别命名为“建筑业龙头企业”和 “建筑业明星企业”,并授予上述企业和其他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经营者相应荣誉称号。同时,经受益财政核准,对当年入库的建筑业税金首次达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首次达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达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首次达1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市外工程承包年产值达到1亿元以上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2008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以后年度环比增长高于10%以上的,根据其超额部分,由受益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完善建筑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办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所分包的建筑安装业务,其营业税由分包企业按建筑业税率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按其工程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建筑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形成税收征管的联动机制。
(三)提高企业品牌意识,促使企业争创优质工程。对创国家“鲁班奖”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独立设计创国家优秀设计一、二、三等奖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2万元、1万元;对创省级优质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私人投资项目在承发包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给创优企业,创“鲁班奖”工程的,按其获奖建筑面积的1:4发包;创“杜鹃花”奖,按1:3发包,创省优工程或省文明达标工地的,按1:2发包。创优业绩有效期为两年。
(四)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通过政策引导和优质服务,扶持企业发展。根据建筑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尽快构建行业发展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服务。加强建筑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单位、反映企业诉求、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支持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指标。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资、工商、科技、统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调配合,全力推动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经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批准,由电子部、电力部、铁道部共同组建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通公司)已于今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近来发现社会上一些单位以与联通公司合作的名义组建地方性联通公司,拟经营电信基本业务,并有的宣传与国务院有
关规定不一致。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通信秩序混乱,影响通信业务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设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邹家华副总理在今年7月19日联通公司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组建联通公
司是一个新事物,是一种新探索。我们还没有经验,所以不能因为成立联通公司,因此各地方、各部门就都可以成立类似的公司。国家只批准这一个,其他一概不得成立”。联通公司的成立是我国电信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初步尝试。根据以上规定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成
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联通公司依照《公司法》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仅作为联通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
二、关于联通公司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原则。根据联通公司的申请,我部已根据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有关规定,于今年4月14日以邮部〔1994〕255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对联通公司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统一由邮电部负
责对联通公司进行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不负责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工作。
三、关于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电信业务问题。中央和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包括联通公司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此项政策规定。
各局要正确领会国家对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政策规定,要站在国家的立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努力搞好全行业的总体规划,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邮电通信企业与联通公司以及经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企业的协调发展。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