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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3:54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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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1期公报)


200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孙必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振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郭天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范振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鲍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迪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刘峻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曾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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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二000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是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疗主要从事急危重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疗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部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科学、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自行组织招标 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帽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度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