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4:21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函[2012]4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68号)等文件精神,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通过示范带动促进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现将《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指导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流通业改革和发展、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零售业节能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把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作为引导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确保示范工作有序推进。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方案》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做好具体方案的制订、组织实施工作,培养和树立典型示范企业。同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财税金融部门对零售业节能环保的扶持政策。

  三、加强宣传,推广经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宣传渠道,组织企业开展倡导节能环保、绿色消费等内容的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努力营造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良好氛围。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节能技术研讨会等形式,及时推广示范企业在节能环保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确定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各1名,并于2012年2月16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秦怡 张本华
  电 话:010-85093774 85093794
  传 真:010-85093767
  邮 箱:qiny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一、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培育和形成1000家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百货店、专业店等零售业态万元营业额能耗下降15%,带动中小零售企业开展节能降耗,提高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企业自愿开展节能环保工作。

  (二)坚持示范创建与持续推广相结合。在树立标杆和典型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示范创建经验和好的做法。

  (三)坚持节能减排与便民消费相结合。把扩大居民消费作为节能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改善消费环境和设施的前提下进行各项节能改造。

  (四)坚持树立典型与政策扶持相结合。以典型培树为突破口,积极争取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组织领导。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成立由负责人牵头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的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门店和岗位。要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加强监督,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加强节能管理基础工作。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做到工作持续改进、管理持续优化、能效持续提高。

  (四)加大节能技术改造力度。节能环保示范企业每年要安排专门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等工作。加强节能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积极采用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并积极开展与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

  (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对消费者和上游供应商的节能宣传。

  四、示范企业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能单位;

  (二)用能单位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遵纪守法,诚信纳税;

  (三)用能单位在近两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用能单位节能降耗责任明确,能源管理体系制度健全,节能工作规范有序。

  (五)积极参与节能活动。

  (六)积极采用节能技术、销售节能产品。

  五、工作安排

  从2012年至2015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参照《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附件1)开展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于11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各地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基础上,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业内专家拟定示范创建评分标准并进行评估,确定当年全国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名单。




    附件:1.零售企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589092.doc
       2.节能环保工作联系表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601736.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赦令、咨、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书刊报纸、货币、珍贵的古书字画、照片等;
  2. 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历代知名人士的手稿、题字、书信、日记、专著等;
  3. 反映芜湖区域变迁,地形、地质、河流、气象变异和芜湖历史上发生的各种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档案;
  4. 记述和反映芜湖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副省级以上领导在芜湖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 原籍芜湖或者在芜湖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芜湖活动以及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 芜湖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 芜湖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 芜湖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 芜湖市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芜湖市的人和事的作品;
  8. 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 芜湖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具有保存价值的芜湖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2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凡县、区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市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72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和法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含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等非生产经营性用水,消防、环卫、园林等公共用水,居民生活用水和民政福利单位用水暂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乡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站)受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委托代收集中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费标准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8元征收;电力、矿山企业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2元征收。
征费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城建局报市政府批准。
排水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建设部《关于排水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前款收费标准的2-5倍征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条 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标准核定;
(一)有上水表的,按用水量的80%核定;
(二)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按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的80%核定;
(三)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按同类企业排水标准或实测排水量扣除生活用水后核定。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企业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章的收据。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月缴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征收。
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当月25日彰向所在地城乡委(局)申报排水量,经核定后,按核定排水量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是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对逾期未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除补足应缴费额外,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和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征收城镇排水费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7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