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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5:4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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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结论无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擅自确定或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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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

沈木珠
(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江苏 南京210003)


摘要:本文以大量事实论证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制度性侵权;中国特色;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末,在随着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人,人们终于发现司法腐败是所有腐败中最大的腐败,为一切
社会腐败的“保护神”。这从胡长清“后悔没分管政法”可见一斑。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解决,反腐败就是
一句空话;而司法腐败中,最严重的、足以动摇一个国家法治根基的,是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我国司法之
制度性侵权,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其涉及范围之广泛,侵权程度的猖厥,已足以对
司法制度的大堤形成冲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构成威胁。
一、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
制度性侵权历来并不为国人所重视,在我国建国以后的法学词典中也没有出现过。这反映了人们对制
度性侵权之认识模糊,对防护法律大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认识。何谓制度性侵权?制者,古代皇帝之命,度
者,法度也。制度一词,在“法自君出”的时代,意指最高统治者制订之规章,俗称“王制”。演化至今,指的是
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制订的衡量善恶是非的标尺,稳定和巩固统治的规范。对这种尺度规范的某种直接的或
间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侵害,笔者谓之制度性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法内与法外之分,有过失与蓄意之别,
危害尤以法内故意侵权为甚。因为,本为法律的守护神的司法,其罔顾国家利益之制度性侵权行为,更严重
危害着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当前司法制度性侵权,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程序侵权
在专制的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的国家法律便是国王。因此,现代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法官宁肯牺牲
个案公正,都不愿开程序违法的先例,皆因程序违法往往构成制度性侵权,而制度溃则法无以附。在我国,历
史上维护程序捍卫正义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追求破案捷径不择手段的法文化也至今阴魂不散,遑论过去几十
年有多少案子是践踏司法程序而取得所谓结果的,就连今天旨在反对司法腐败的电视剧《生死存亡》,也自觉
不自觉地通过主人公杨亦松之口,宣扬为破案不择手段情有可原,表现他为搜集腐败证据,违反程序私自跟
踪的盯梢行为。
今天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人员程序侵权,大都不是过去那种为了某种信仰,个人无所图的所谓过失侵权,
而是一种为了个人私利蓄意的侵权行为。如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某,身为刑庭人员却多次受
理湘永煤矿子公司诉母公司的经济案,且多次超过执行庭亲自执行并为原告兑取现款,为的不过是区区一二
万贿金。更有江苏省阜宁县牛德标从没有借给熊秀兰任何款项,也没向法院递交任何诉状,更没有在法庭
上作任何笔录,要求任何赔偿,而牛、潘两法官却编造了这一切“证据”,并通过潘妻立案后越过庭长直接交给
审判员丁某审理,而丁则采取突然袭击把法庭设到拘留所(熊当时被法院司法拘留,开庭前一无所知,更遑论
什么应诉了),为的不过是牛、潘两人给熊前夫的借款。这一发生在20世纪中国的司法伪证案,却与16世纪
英国享利八世诉摩尔并由司法官捏造证据的著名案例,在做法上同样匠心独具。
法官要审判谁就审判谁,要执行谁就执行谁,甚至凭空作假包办一切诉讼程序,把法院当成自家办的一
样。这种被腐蚀了的正义,如此荒唐,如此难以置信,但又如此真实。这里侵犯的几乎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
权力,颠倒的是每一道司法程序。有学者认为,“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
义性的丧失”;“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司法程序一旦成为司法人员手中可以随意搓捏的泥块,司法公正便失却其全部意义和价值;法律的守护
神一旦成为执掌法律的主人,“朕即法律”的思维意识就会左右司法队伍,把法律变成随意惩治庶民的工具。
(二)组织行为侵权
如果说司法程序之制度性侵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间或发生,那么,作为司法组织性的侵权行为,在法制
健全的国家则是绝少发生的事情。但在我国,当前却成为一种倾向,这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使然,是司法
人员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化同步产生的一种值得人们警惕和重视的司法现象。这种组织行为的特征,一
是以维护集体、顾全大局为由公然进行违法活动,二是以组织名义把非法行为合法化,三是不惜代价不顾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