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汽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安装合格有效的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摩托车须安装净化装置;柴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进行净化黑烟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抽检培训和业务指导,对合格单位发给合格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及校验情况;
(四)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申报或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无《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者产生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认可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经营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或者制造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缔约双方通过。
二、“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乌克兰方面指乌克兰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得到适当许可时并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应有权直接地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用当地货币自由销售所有运输服务。
三、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则于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拉修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另一点
(二)乌克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其他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北京和天津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