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49:13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省政府批准1985年6月12日 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饲料工业是现代化饲养业的坚强支柱,为了促进本省饲料工业生产和科研,加强商品饲料管理,保证商品饲料质量,保障畜禽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及协调等行业管理工作由省经委主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饲料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全价饲料、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饲料生产、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饲料科研单位,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车间,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县以上生产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必备的检测仪器;
  (三)有合格的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上述一、二、三款对乡、村办饲料加工厂(点)可适当放宽。
  (四)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要求,有防止有毒物质污染本厂环境的设施,同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饲料生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办厂条件,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会同检测单位审核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所有商品饲料品种必须按国家商标法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委和饲料监测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产产品必须经过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方能出厂。严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产品出厂,擅自出厂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各种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拟定配方。配方须经标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布,方可生产。并制定相应工艺操作流程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标准。


  第十条 生产饲料所含营养成分不得低于配方标准,所含有毒物质不得高于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公开,并附印在销售产品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添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其审批手续暂按国务院批转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必须销售有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改变配方规定的饲料成分和包装、标记,不准掺混其它任何物质。


  第十四条 不准销售霉烂和变质的饲料。


  第十五条 凡外省饲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经本省饲料监测机构抽样检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方可在本省销售。凡未经检验擅自销售者,按其情节,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饲料价格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贯彻按质论价、保本微利的原则:
  (一)用计划指标内饲料粮生产的配混合饲料的价格,应以饲料粮进价为基础,加合理的工本费和百分之三至五的利润率制订。
  (二)饲料粮的销售价格,在农村按比例收购价执行;在城市,目前按统销价供应的部分,仍按统销价供应,按议价供应部分,继续按议价供应。
  (三)平价饲料的价格,由粮食部门核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查。
  (四)议价饲料的价格,由生产饲料的企业自行制订,随行就市,参加竞争。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饲料监测机构是执行国家对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工作由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及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其职责:
  (一)根据标准对全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论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五)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在业务上指导地、州、市饲料监测站、饲料工厂检验科(室)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成立地、州、市、县饲料监测站,主管本区、县饲料质量监测工作。饲料监测站可先设置在地、州、市、县畜牧站内。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饲料工厂原料质量和投料配方;抽检成品质量;检查工厂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饲料生产单位要设立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省、地、市、县饲料监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责任反映本单位饲料质量问题。乡、村饲料加工厂(点)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由地、县饲料检测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饲料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饲料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对饲料监测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由上一级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五章 科研





  第二十一条 饲料科学研究应在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以应用研究为主,以本省地方性课题为主,密切联系本省生产实际,解决生产急需,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饲料科研主要内容是:研究本省饲料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研究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家畜、家禽、鱼类、不同饲养方式的科学配方,提高饲料报酬;研究适合本省的饲料加工机械和生产工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饲料科研重点课题均报同级科委并申请科研经费。科研课题全部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主持人应具有一定科研能力。课题主持人需同当地科研部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承包协定内容应包括课题名称、主持人、课题提出依据、研究工作内容和目标、重要措施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课题进展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课题完成与进展阶段必须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的饲料引起家畜家禽和鱼类大量死亡或畜产品危害人民健康以致中毒死亡者,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中如有疑问,应由省经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立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报审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6〕13号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建议,请及时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系。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教育厅、财政厅为支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在省教育厅年度预算中专门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专项用于高等学校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含国家重点学科培育点、省重点建设学科)(以下简称“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引进与培养、学科团队建设、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的购置、学科基础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等。
  第四条 高等学校重点学科认定标准和建设管理办法,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下半年论证并确定下一年度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计划。
  第六条 每年3月底前,高等学校根据上年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确定的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计划,结合学校发展规划及学科建设规划,按照专项资金的用途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包括立项文本、可行性报告、支出预算表等(见附件1)。
  第七条 为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共享程度和使用效益,项目实施中需购置单台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成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的,应按照《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苏财教[2005]86号)的规定,另行履行申报、评议程序。
  第八条 每年4月份,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高等学校申报的项目及预算进行论证和审核。省教育厅负责项目立项论证,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预算审核。在论证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高等学校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于6月底前向项目学校批复项目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九条 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和预算执行,认真落实在项目申请书中承诺的配套资金,及时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原则上应在批复后的6个月内完工。项目支出预算一般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或撤销等,必须按程序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 项目学校要强化专项资金的核算和使用管理,按项目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项明细核算,按预算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无特殊情况,专项资金须在当年年内全部用完。
  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设备要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实行政府采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省集中招标或学校单独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照《江苏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跟踪管理办法》(苏财预[2005]56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跟踪管理。对项目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项目学校当年或下年项目支出预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年底及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应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撰写绩效报告(见附件2)分别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在项目学校自评的基础上,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和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