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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严佳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1:58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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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

严佳维


摘要: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毫无例外地对船舶碰撞问题专门做出规定,我国《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们对船舶碰撞适用的船舶、水域及碰撞的类型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学者和司法人员对船舶碰撞的概念就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有必要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较为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船舶碰撞 间接碰撞

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毫无例外地对船舶碰撞问题专门做出规定,我国《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们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却不尽相同,有所谓传统概念与新概念之分。
一、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和构成要件
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又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
广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代表当首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出的定义,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基本含义是指船舶之间在任何水域中发生实际接触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海上事故。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广义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就包括:
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船舶碰撞只能发生在船舶和船舶之间,按照《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构成船舶碰撞,必须有一方是海船,故此处所说的船舶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海船和海船、海船和内河船,且不论是在航或沉船。从这个意义上说,船舶碰撞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如码头、防洪堤、灯船等)之间的碰撞。
2、船舶和船舶间发生实质性接触
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在船舶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触碰,即两船或多船的某个部位同时占据了同一空间而产生力学上的作用和反作用对抗的物理状态,包括一船和作为他船组成部分的船舶属具,否则就不能归结为碰撞事故。 
由此,间接碰撞或浪损就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所谓间接碰撞,是指船舶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接触,但却导致了与直接碰撞相同的客观效果。所谓浪损,则指一船虽然没有直接触碰他船,但由于其掀起波浪使另一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并导致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
3、碰撞可以发生在任何水域
凡发生在海上、与海相通的水域、不与海相通的内水水域,也不论是否允许公众航行的水域,均属船舶碰撞。
4、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
确定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否则就失去了诉讼的基础。
(二)狭义说
狭义上,船舶碰撞通常指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之间在海上或与海相通水域发生实际接触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海上事故。船舶碰撞狭义说和广义说主要区别在于:狭义的船舶碰撞适用的船舶范围小于广义的,限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狭义的船舶碰撞适用的水域范围小于广义的,限于海上或与海相通水域。

二、船舶碰撞的新概念和构成要件
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
《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
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
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船舶碰撞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传统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规定,因而处于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折衷位置上。我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包括:
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时还排除了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碰撞。
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
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失
5、船舶碰撞应造成损害结果

四、我国船舶碰撞概念的争议焦点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船舶碰撞概念以及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即上述我国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的第二点“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上。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以及《里斯本规则》的相关规定,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现代海事处理中将间接碰撞包括在船舶碰撞内更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定。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在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间接碰撞或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类推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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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金、股东资格、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应同时提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为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注册会计师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记录,最近3年没有发生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并因此受过处罚。
(三)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名,其中至少有3人具有3年以上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
(四)审计保险公司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公司有权自行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但应当在签约之前将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如:会计师事务所简介、主要服务内容和主要客户、负责人简历、3名具有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简历等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对于
由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将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隐瞒重大问题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等,将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核实问题严重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
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