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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8:34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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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

林竹静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见于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随后有:周华平、李清同志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发表的文章与之商榷。
笔者原则上同意苏、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论证上试再补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为行贿”的定性
中间人代为行贿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贿罪后又特别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根据特别法条优先,应适用本条。
对此理由,《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笔者赞同此观点。
周、李同志文章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笔者认为:1、介绍贿赂罪并非结果犯。结果犯作为法理分类,其定义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即遂的犯罪。我们反观介绍贿赂罪的法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并没有犯罪结果上贿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认为,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笔者并不赞同,情节严重既可包括行贿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如介绍行贿对象、介绍行贿次数等。我们可以参考《立案标准(试行)》第1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这些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并不以介绍行贿成功为已足。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周、李同志认为: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对该笔贿赂款,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故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这里,周、李同志把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合二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贿赂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再举小偷偷钱的例子,小偷偷了强盗抢劫来的钱,能因为钱的来路不正,应该没收国库而不定罪吗?而且,侵占罪着眼点是对侵占行为的规置,刑法也并没有把侵占罪对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拥有且合法使用的财物”(刑法规定即“他人财物”)。所以,侵占他人贿赂款同样要受处罚,至于贿赂款最终要收缴国库,是基于“贿赂”而作的处罚,于“侵占”无涉,不影响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数额已达三万,且“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涉及法条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第1条第7款:“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第4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学院
联系方式:wlviolet2000@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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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民委发〔2008〕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宗)委(厅、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提高群众科学素质,帮助民族地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民族地区占国土面积的64%,边疆地区大部分是民族地区;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全国85%以上;民族地区资源非常丰富,水利资源蕴涵量占全国的66%,石油基础储量占全国的22.05%,天然气储备量占全国的41%,煤炭储量占全国的36.0%;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比较恶劣,海拔3000米以上的区域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30%左右,耕地面积只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5.4%。因此,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障边疆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必然要求。通过科技工作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科技投入持续增加,科技平台建设不断完善,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专项比例不断提升,科技对口支援力度逐年加大,极大地推动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民族地区的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加强,少数民族群众科学素质明显提升,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目前,与全国相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依然滞后,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科技创新能力普遍较低,成为制约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四)本世纪头20年,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做好少数民族科技工作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能动地把握这良好的机遇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二、明确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战略,全面提升科技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力度,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科学素质,针对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需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探索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新机制、新模式,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六)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目标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人才培养,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点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明显改善,提高科技信息服务能力;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能力;加强科技投入,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的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建立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

  (七)加强对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项目的扶持力度。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方面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特色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优先发展能源、资源与环境保护技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业资源的研究与保护,加快农牧业技术的全面升级;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建立民族语言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依靠科技支撑,提升民族地区公共服务领域科技水平,培育和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企业创新能力。

  (八)高度关注民生,重视科技惠民。推进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民生为重点的科技进步。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发病、地方病、流行病的研究与防治技术开发,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民族特殊体质研究,提高卫生防疫技术;加强民族医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高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科技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对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技支持;在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星火计划等面向基层的国家科技计划中,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基层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九)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将民族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的重点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统筹安排;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指导和扶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的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符合民族地区科技发展需求的实验室、工程中心、野外实验台(站)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多层次、多功能、多语种、交互式科技信息网络,提高科技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能力,拓宽民族地区与内地科技部门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民族地区的科技需求与内地科技优势的迅速对接,有效提高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

  (十)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繁荣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的科普创作,大力提高科普作品的原创能力;加强民族地区公众科技传播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示范引导,进一步提高科普工作的社会动员能力。

  (十一)整合科普资源,加强科普宣传。开发集成与共享服务相结合,提高少数民族科普资源服务水平。鼓励并扶持双语(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创作、整理和翻译出版;集成、积累和整合少数民族语言科普资源,形成少数民族科普资源库;开展优秀少数民族科普作品的推介、展演、展映、展播和展示活动,鼓励和支持科普资源的区域性合作,扩大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共享范围。

  (十二)创新、拓宽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科普宣传工作的手段和渠道。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和地域文化,注重科普宣传与各类纪念活动、文化艺术相结合;在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星火三十分、三下乡、科普之冬(春、夏)、科普大集、科技专家服务三农等重点品牌科普宣传活动中,注意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开展经常性科普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媒体开设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探索利用移动通讯、网络等新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开展科普宣传。

  (十三)多渠道吸纳优秀人才,开展有计划的教育培训,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和科普队伍。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做好民族职业教育示范点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通过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研项目和任务的带动,吸引和凝聚更多的少数民族和民族院校的科技人才,为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服务;组成由少数民族优秀科技人才参加的、专兼结合的科普专家队伍;引导和动员民族高校的科技专家主动投身科普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创作和翻译,经常性地参加科普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的建设,形成省(区)、市(地、州、盟)、县(区、旗)完善的工作网络;鼓励民族高校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科普宣传活动,增强科普宣传活动效果;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基层科普组织的建设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工作环境;重视少数民族科普宣传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其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方法开展科普宣传工作的能力。

  (十四)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合作共赢。进一步推动内地对民族地区的科技支援。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导向、多方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大力促进内地的技术、人才和资金优势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对接,建立充满活力、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科技支援民族地区的工作机制;在保护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环境的基础上,鼓励东部地区向民族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形成特色支柱产业;鼓励和吸引内地科研院所、高校到民族地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建立长期的互惠合作关系;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搭建内地和民族地区供需对接与技术交易平台,促进技术合作与技术转移。

  四、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长效机制。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在有效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工作的基础上,加强部门协同,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进步。要做好共建示范点和示范队的建设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强交流,加强宣传工作,表彰和奖励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树立先进典型。要发挥民族工作联席会、科普工作联席会和全民科学素质工作联席会的组织协调作用,统筹部署,集成资源,引导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地区科技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科技工作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职能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政策引导、创新机制、搭建平台和开展活动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协调、发挥优势、整合力量,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促进当地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调查和研究,为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科技、农业部门和科协组织要发挥民族科技工作主力军作用,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经费保障。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投入力度,在安排科技、科普经费和科技专项时,要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适当给予倾斜;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发展资金等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