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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2:58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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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5年11月15日发布)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当前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市场繁荣,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农民增收,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创业难、融资难、担保难、贷款难、创新能力弱、信息渠道不畅等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前以乡镇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较少,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产品匮乏,服务供应不足,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因此加快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是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必要措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强化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整体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政策措施,增强服务功能,整合服务资源,加大服务力度,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权益,为乡镇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任务目标。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发展、全面推进”的发展方针,以融资担保、信用服务、创业辅导、人才培训、管理诊断、信息发布和政策法律咨询等七项内容为重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导的社会性服务和以协会、商会为主导的自律性服务相配套的多层次、全方位、社会化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目标。到2010年,东部地区要基本形成制度健全、功能完善、管理科学、效益突出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中部地区要基本完成以上述七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并探索其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西部地区要初步建成运转有效的以上六项重点内容为主的服务体系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在某几项工作中取得突破,以点带面,逐步发展和完善。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服务规范,市场运作,合理收费的原则。通过政府必要的扶持、规范和引导,实现多元化投入,市场化运作;二是坚持依法建设,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通过公平竞争,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三是坚持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实行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协作,促进协调发展;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地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乡镇企业不断发展的需求。

三、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类别和基本框架

乡镇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服务内容可分为综合性服务和专业性服务两大类别。按照组织形式可分为以由政府为主导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以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和以行业协会(商会)为主体的行业非赢利性服务机构。

(一)综合性服务机构一般是指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全面服务的公益性或非盈利性服务机构。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整体利用社会资源,指定或设立乡镇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政府部门通过这种机构,贯彻实施扶持乡镇企业政策,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收集乡镇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有关信息,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公益性服务。

(二)专业服务机构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大都是盈利性机构。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开拓、信息服务、技术援助、会计审计、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劳动就业和投资融资服务等专业性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在经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行业性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行业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并为企业提供各种行业的专业性服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尤其是2006年保护期结束以后,行业协会(商会)服务机构必将在应对国际争端,争取公平、合法的投资与贸易权利;依法与政府、劳工部门协商和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种机构有的目前兼有政府职能,应加快改革步伐,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尽快向市场化过渡。

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

(一)融资担保服务体系。融资担保服务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性,特别是争取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重点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上有所突破。要加强担保机构投资体制创新,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市场化经营,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逐步建成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协调发展的乡镇企业担保体系。要加快运行机制创新,逐步完善担保资金筹措、风险控制、风险补偿和再担保等机制,提高担保公司运行质量,不断扩大担保业务的覆盖面。要规范担保审批程序,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用基础好,有市场、有效益的农产品加工型、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

(二)信用评价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是以企业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和信用奖惩为重点内容的服务体系。一是要建立完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查询制度,充分利用工商、银行、统计、技监、海关、税务、财政、司法等各方面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起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息齐全、查阅方便、公开透明的乡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二是要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信用政策的乡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实现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对乡镇企业信用评价的协调联运、信息交流与共享;三是要加强对乡镇企业信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建立乡镇企业信用公示制度;四是要与政府执法部门相协调,逐步完善乡镇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企业要大力宣传表彰;对不讲信用、不讲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和经营者,要依法制裁,并公开曝光。

(三)创业辅导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是为新办乡镇企业提供创业服务。主要内容是创业咨询、创业辅导、政务代理、融资支持、人员培训、技术应用、创业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提高乡镇企业创业成功率,开发新的就业岗位以创业促就业。要充分发挥产业集聚区、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东西合作示范园区、科技示范园区等各种园区和基地的聚集功能和辐射作用,提高园区服务能力,吸引创业者到园区开办企业。同时要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小企业孵化基地和乡镇企业创业基地等促进乡镇企业创业的新路子。

(四)人才培训服务体系。人才服务培训服务体系建设,要以岗位技能培训和经营管理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网络。要与阳光工程和蓝色证书培训工程相结合,积极发挥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的作用,同时要充分利用大专院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为乡镇企业培训服务,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建立自己的培训机构,制定和实施员工培训计划,逐步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水平。要坚持从企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出发,不断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方法,坚持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脱产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推行定单式培训,突出培训工作的时效性和实用性,要把培训与转移就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结合起来,确保培训质量,同时逐步加大管理者和企业家的培训力度,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管理诊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要以战略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资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信用管理为重点,为企业提供诊断咨询服务。要积极探讨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有效工作机制;要积极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优势,聘请专家学者、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专家诊断组,根据企业需求,针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提供管理、市场、技术、财务等方面的诊断、咨询和辅导,切实解决影响乡镇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六)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是为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开展面向乡镇企业的维权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咨询平台,为乡镇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和法律法规的咨询。

(七)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信息网络服务的重点是及时为乡镇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产业导向、行业发展动态、经济发展趋势预测、投资融资、技术成果、推广项目、法律咨询、市场需求及人才交流信息。要加快现有乡镇企业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的改造和升级,不断提高网络的技术水平和信息的征集、筛选、发布等能力,拓展信息采集渠道,加大信息发布量,使之尽快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支持省市县级分网站的建设,可采取会员制等方式,引导、鼓励、促进企业上网。要在保持政府网站权威性、严肃性的同时,不断提高综合性、可视性,积极探索有偿服务,降低经营成本。

五、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1、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专门处室、专门人员负责本项工作;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规划,尽快制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2、要积极协调财政、科技、人事、劳动、质监、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形成综合协作机制,加强配合与合作。

3、要处理好乡镇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关系,形成合力,避免资源浪费。

4、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选择基础比较好的项目,比如融资担保等,组建专业性协会,增强协调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

l、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将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支持下,多方筹集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级服务机构建设。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主动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进一步加快制订和完善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运行和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逐步形成促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良好政策环境。

3、加强公共财政对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优先支持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要重点支持公益性服务体系的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试点示范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科技风险基金和创业发展基金。

4、全面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比如公益性服务机构要享受相应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相应税收减免政策等,同时要积极协调省级地税部门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要积极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实现股份制经营。要鼓励有实力的乡镇企业、非公企业投资入股;鼓励支持以独资、股份制、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参与服务体系建设。

6、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协调和促进服务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比如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信用评价机构与工商部门及银行的关系;管理诊断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关系等,要积极开拓比如信用金融一体化服务等跨专业性的综合服务,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放大推广。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监督

l、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支持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激励机制、自我约束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明确职责义务,实现服务机构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2、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和企业评议制度,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逐步建设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服务意识强、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才队伍和示范性服务机构。

3、完善奖惩制度。要重点扶持一批服务机构示范单位,对管理规范、服务效果突出、社会贡献大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嘉奖。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诚信教育,及时查处服务机构的欺诈和乱收费行为,对服务质量差的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要商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以确保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

4、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收集乡镇企业服务机构设立、业务开展及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等有关信息,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扶持措施。
(四)加大对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宣传力度

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网络和各种平面媒体的功能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宣传服务体系建设的作用、工作成效、创新成果及成功经验,创造有利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氛围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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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按照公安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但需将有关规定的标准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副本);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备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上级部门备案;

  (三)法定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市政府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文件和材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向做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5日内予以撤销。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10日内进行整改。

  (三)对于导致公民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导致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申 报 评 定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在一定的社区和群体中世代传承、普遍认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民间文学、作为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等;
  (二)传统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杂技和传统竞技、民间美术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区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六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七条 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直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民族文化 遗产△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