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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9:2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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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6〕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参赛单位和教练员、运动员的积极性,在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省十二运会”)中取得优异成绩,圆满完成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奋斗目标,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各类别组织单位:市文体局、市教育局、市总工会、市农业局、市残联、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公安局;

(二)完成省十二运会(青少年类)竞赛分解任务的单位;

(三)完成省十二运会(职工类、农民类、残疾人类、少数民族类、公安干警类)目标任务的单位;

(四)县(市)区完成双挂任务的单位(指青少年类下同);

(五)完成人才输送任务的单位[向省专业队输送的以省体育局正式文件为准,向襄樊四中(市体校)输送的以在省体育局注册和正式学籍为准];

(六)在周期内参加大赛得分、得牌的襄樊籍运动员;

(七)完成目标任务的教练员;

(八)破纪录或获得金牌的运动员。

二、奖励类别和标准

对在省十二运会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运动员、教练员,除给予荣誉称号奖励外,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相应扣缴风险抵押金。

(一)荣誉称号奖

1、突出贡献奖:为襄樊代表团运动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突出贡献单位”荣誉称号。

2、输送任务奖:对完成本周期输送任务的单位,授予“完成输送任务单位”荣誉称号。

3、优秀教练员奖:对作风扎实、政绩突出且完成省十二运会项目分解任务和目标任务的教练员,授予“优秀教练员”荣誉称号。

4、优秀运动员奖:对在省十二运会竞赛中,创纪录或获金牌的运动员,授予“优秀运动员”荣誉称号。

(二)物质奖

1、奖牌奖:

代表襄樊参加省十二运会竞赛(青少年类含襄樊籍运动员周期内大赛成绩),获得金牌1枚奖励5000元、银牌1枚奖励2000元、铜牌1枚奖励1000元。

2、分值奖:代表襄樊参加省十二运会竞赛(青少年类含襄樊籍运动员周期内大赛成绩),青少年类获得4—8名的,分别奖励250元、200元、150元、100元、50元其它类别获得4--8名的,分别奖励150元、120元、90元、60元、30元。

三、计分办法

(一)青少年类参加省十二运会比赛进入代表团前10名的项目,周期内大赛成绩按省十二运会竞赛规程总则计分、计牌。

(二)职工类、农民类、残疾人类、少数民族类、公安干警类参加省十二运会比赛,按省十二运会竞赛规程总则计分、计牌。

(三)青少年类篮球、男子排球、足球成绩进入我市前10名的,按10倍计分、计牌;没能进入的,按5倍计分、计牌。

(四)县(市)区输送到市体校的运动员在省十二运会中获得比赛成绩和襄樊籍运动员参加大赛获得分值、奖牌,分别双挂计入原输送单位。

四、奖金使用办法

奖牌、分值奖励经费用于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人员的奖励。分配比例按7:3执行(运动员70%,教练员、相关人员30%)。

五、风险管理办法

(一)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后,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由省运会襄樊市组委会办公室专帐统一管理,省运会结束后结算。

(二)对于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按奖励条款进行奖励。对没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风险抵押金不再退还。

(三)各责任单位要对项目主教练、教练员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执行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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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和实施意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规范本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为,建立法制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滇池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十)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一)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二)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五)本市范围内需设立行政许可事项;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
  (二)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把关;
  (三)市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市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市政府全会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还需先经市规委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中属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市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政府采用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会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
  (三)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一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商市政府新闻办确定登载的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二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