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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8:44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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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80号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对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实行重点监控。具体意见如下:

一、重点监控的目的

切实加大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察力度,关口前移、立足预防,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煤矿的重大隐患,落实安全投入,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将矿井“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防治作为监控重点,监察煤矿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落实了“先抽后采”,即矿井是否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后再回采或掘进。

3.矿井是否坚持了“以风定产”,即是否按实际供风量安排采煤工作面、采区、矿井的生产计划。

4.矿井是否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了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了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矿井通风设施是否合理、可靠。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设置了瓦斯传感器并实现了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控的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6.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8.是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三、重点监控对象

国有大矿中以下六类矿井为重点监控对象:

—近年来曾经发生过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矿井;

—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

—瓦斯抽放措施不落实的矿井;

—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通风系统复杂的矿井;

—安全欠帐较多、隐患严重的矿井。

国家局将开滦、峰峰、大同、阳泉、西山、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义马、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窑街、田坝、乌鲁木齐等45个矿务局(公司)所属的具有上述问题的矿井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上述矿井同时也是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重点监控对象。

四、重点监控的措施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监控对象实行重点监察

国家局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以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并监督重点监控意见的落实。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对隐患严重的矿井进行跟踪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按照重点监控内容进行经常性安全监察。

2.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重点监控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监察意见。对不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罚的决定,同时向地方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02]17号要求应停产整顿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3.监督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监督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力度。

对各级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瓦斯检查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煤矿,一律限期改正。

4.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层次的监督

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为发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家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局决定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受国家局的委托开展工作,既可以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安全监察活动,又可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重点监控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在辖区范围内聘请一部分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参与重点监控工作。

国家局将和全国总工会共同聘请一批群众安全监督员。群众安全监督员不脱离生产岗位,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工作上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群众安全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5.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瓦斯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重点监控对象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报告瓦斯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落实瓦斯防治的责任和措施。

6.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被检查出问题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1.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尤其是瓦斯防治负全面责任。

2.采取积极措施,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煤矿企业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依据“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装备。

3.推广防治瓦斯的经验,抓好基础工作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是阳泉、铁法煤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所有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要自觉遵循这个方针,搞好瓦斯抽放,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监测监控。继续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的原则,落实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违规指挥和作业。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瓦斯事故的意识。

4.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瓦斯治理工作

瓦斯治理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新技术和新装备提高瓦斯抽放的效果,提高监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提高防突措施的可靠性。

5.加强对企业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制,协助企业解决瓦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追究瓦斯治理的责任

对没有按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以上意见落实瓦斯治理责任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单位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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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
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关于实施“商贸东莞”工程的意见》(东府〔2006〕56号)的规定,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扶持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已办理税务登记,符合商贸流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的企业,或服务于商贸流通业的本市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一般采用评审制、审核制等办法来确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发展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

  (二)优化调整商业网点布局;

  (三)企业组织形式和管理技术创新;

  (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五)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

  (六)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和水平提高;

  (七)重点品牌展会和专业论坛;

  (八)人才培育和服务体系建设;

  (九)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发展的商贸流通项目;

  (十)开展商贸流通业专项调研工作;

  (十一)其他利于推动商贸流通业发展的项目、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行业类型分为六个专项,分别为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服务业、会展业、物流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以及其他专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扶持方式。



第二章 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下设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大型商贸企业,创建商贸服务品牌。

  第九条 鼓励采用新型业态或现代流通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对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区域性商品配送中心、“村级农家店”、“乡级农家店”项目实行配套补助:

  (一)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1:1比例配套补助;

  (二)获得省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省补助资金的1:0.5比例配套补助;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资金补助的,按较高者配套补助,不实行同时配套补助。

  对已纳入补助计划的项目,企业在申请市配套补助资金拨款时,项目累计获得的国家、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累计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超过部分相应减少市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条 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

  按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的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以申报企业在征收期内的完税证明资料为准,下同)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零售企业参加商务部开展的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对依据《百货店分等规范》进行改造提升,通过考核验收评定的企业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金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银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铜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提升经营档次,完善交易配套功能,培育中高级批发市场。

  对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依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商品交易市场给予奖励:

  (一)经考核验收评定为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的,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经考核验收评定为省级标准示范单位,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称号的,以最高补助档次计算,不累加;从省级档次获得国家级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档次差额。

  第十三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提升企业经济实力。

  (一)对进入行业全国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对进入行业全国三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每年度行业全国前三十强企业的名单,以经市经济贸易局认可的省部级以上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评定结果为准。



第三章 餐饮服务业专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下设餐饮服务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规范经营,提升服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打造知名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宣传推广餐饮文化等。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商务部推行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评定工作。对依据《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进行改造、规范,并通过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考核的企业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五钻)的,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酒家(四钻)的,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二级酒家(三钻)的,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四章 会展业发展专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下设会展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培育本地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引进国内外大型展会落户我市,宣传推广我市会展业形象,创建“中国会展城市”。

  第十七条 对原在我市举办或者在我市举办首届展会,展会规模达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经市经济贸易局核定认可,能促进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和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按照展会场地租金、布展费和宣传推广费等成本费用的30%补助给展会承办单位,同一展会每届最高补助额50万元。

  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第十八条 对原在市外地区举办,移至我市的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和常平会展中心三个大型专业展馆举办,经市经济贸易局事先认可,与我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的重点展会,按其展会规模划分档次,对招展的展馆经营单位给予补助。

  (一)展会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15万元;

  (二)展会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3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25万元;

  (三)展会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4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35万元。

同一展会原则上只补助首届。自第二届始视为原在我市举办的展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五章 物流业发展专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下设物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重点物流基地发展,扶持重点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物流配送水平,以及宣传推广我市物流业。

  第二十条 鼓励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开展国际物流业务。

  对上年度营业总额15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的,且在我市成功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的物流企业,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不含土地购置费,下同)中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15%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00万元;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中企业贷款实际发生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计算,给予不超过2年期的贷款贴息,每个项目每年最高贴息额100万元。

  既有自有资金投入又有贷款投入的项目,企业可以同时申请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省或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发展物流业务。

  按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30万元。





第六章 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下设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主要用于社区商业结构调整、住宅控商、商贸流通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化建设、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以调整优化商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区调整优化商业网点结构,对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调整改造,并获得国家、省、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全国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50万元;

  (二)对获得“广东省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40万元;

  (三)对获得“东莞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且社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奖励对象为社区居委会,奖金用于社区商业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大力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商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公开披露机制等商业信用体系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交易服务的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公共平台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七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争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对经市经济贸易局上报,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二)对获得国家级商业名牌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广东省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四)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五)获得其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其具体奖励金额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由各镇(街)或行业协会主办,以推动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促进市场规范、优化消费结构为目的的非营利性论坛、经贸洽谈会、消费文化节等商贸活动项目,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后,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宣传推广费、专家讲座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补助给主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员工培训,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升流通从业人员素质,培育中高级专业人才。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1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商贸流通企业可推荐与本企业签定两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的员工参加由国家、省、市各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中高级技能、资质、资格培训班。

  经市经济贸易局同意,参加前述培训获得相关证书的员工,可按其缴交的学习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资料费等,不含交通费、食宿费、杂费)的50%给予补助。

  (二)市经济贸易局或各行业协会组织承办各行业培训学习班,每期培训学习班的人数不少于30人的,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用、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进行补助,每期补助额不超过8万元。

  (三)市经济贸易局组织各行业比赛评比活动,按项目的场地租金、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评审劳务费等成本费用进行全额补助,每期最高补助额1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推广商贸流通业,营造消费氛围。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宣传推广经费,用于市经济贸易局或行业协会组织宣传推广我市商贸流通业的资料制作、媒体广告费用等。

  第三十条 属政府需要鼓励和扶持的项目,但未能列入办法所述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范畴的,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扶持重点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申报要求和扶持力度,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专项)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的追踪检查,对扶持项目和被扶持企业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经贸办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和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镇(街)财政部门负责协同同级经贸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并应就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如期按要求向市经济贸易局进行汇报。



第九章 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含经市经济贸易局备案的单位、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三)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以及支持商贸流通业发展的工作重点,提出每年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方向和要求;

  (二)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布置组织企业按类型进行申报项目;

  (三)各镇(街)经贸办按照文件要求,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填写好《申请表》及准备好相关材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申报项目直接上报市经济贸易局,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初审;

  (四)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定;

  (五)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将审查评定的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单位);其他企业(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单位)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企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要设立专门的会计账目,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补助或奖励资金后,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周期为一至二年。

  第四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

  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汇报。

  其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贸办和财政分局汇报。各镇(街)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在每年3月1日前将情况汇总报送至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扶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单位再次申请扶持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一章  变更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