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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5:56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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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19)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呼伦贝尔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草原利用与建设、水资源利用、矿产开发、工业生产、风能开发、城市拓展、交通建设等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的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四个层次。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具体指海拉尔区、陈旗、鄂温克旗、新左旗、新右旗、满洲里市以及牙克石市和额尔古纳市的草原区部分。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全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和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管理,制订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将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规划和计划中。

第七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入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手段,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建设项目对草原生物多样性有重要影响的,公民有知情权,对其影响评价有参与权。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检举权、控告权。

第二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九条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加强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一规划、管理、科学研究、跨国界合作、宣传教育和国内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各项规划、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坚持预防性、完整性、恢复性、协调性原则。保护好草原现有的生物多样性,维护其生存环境和草原生态系统完整性,采取有效措施使受损的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协调好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和当地社区居民生产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就地保护为主。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在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

第十二条 迁地保护。呼伦贝尔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生存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采取相应的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呼伦贝尔市外来物种管理,要防止外来物种或者病害的危害。
(一)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对可能威胁草原生物健康的疫病及时监控和监测,减少疫病传播;
(二)加强国际间合作与管理,加强入境检查,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建立有害物种信息库;
(四)对可能潜藏外来病虫害的任何材料及时消毒甚至销毁,以减少外来病虫害的感染机会;
(五)加强周边社区宣传教育,预防周边社区引入外来物种造成对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威胁;
(六)鼓励支持对国内已知的入侵物种进行研究与控制;
(七)在呼伦贝尔草原内,严禁采用任何未经过试验和研究的外来植物进行天然草地沙化治理和绿化,禁止未经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任何目的外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验。

第三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成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指导、检查、协调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各旗市区参照成立本旗市区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出台有关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呼伦贝尔市中、长期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计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费用征收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呼伦贝尔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五)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建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及动态研究工作,建立生物多样性变化的预警系统;
(七)监督、指导呼伦贝尔市相关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八)组织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开展国际、国内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跨界合作及交流。

第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制定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计划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规划和计划,遵循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凡涉及呼伦贝尔草原的各类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设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定期调查、编目、评估制度,建立预警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进行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并依据基线调查资料建立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呼伦贝尔草原物种多样性进行编目。并参照国际濒危物种划分方法,确定物种濒危的等级,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呼伦贝尔市珍稀野生动植物红皮书》。在此基础上,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提供预警服务。

第十九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与各成员单位签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状,成员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严格管理,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际落实情况,对于相关部门未按相关法律对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进行处理的,上报市政府,交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对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有监督检查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成成员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区民众有义务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检举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及进出口国家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猎捕、收购、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及出口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举报的民众,相关执法部门应该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有关活动,对草原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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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3]4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 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教[2001]74号


第一条 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促进中央级普通高校房屋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修购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房屋修缮主要指连续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房屋,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的维修;仪器设备购置主要指为教学、实验服务的仪器设备和图书等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主要指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和道路维修改造。
凡涉及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长期出租或转为对校办企业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费用,不应包括在修购专款之内。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 修购项目的申报
(一)高校申请修购项目,要符合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要符合修购专款的支出范围,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项目学校要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匹配比例一般不低于申请修购专款的20%。
(二)申请修购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填报《中央级普通高校修购专款申报书》(附件二),提出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含自筹资金部分)、实施期限(分年度实施计划),分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益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修购专款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学校报送的《项目申报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编报《××部(委)高校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及修购专款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修购项目的审核。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对一些大型修购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修购项目预算的确定和下达。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国家财力可能,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专款的项目,可滚动下年研究安排。
修购项目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通过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预算,同时抄送项目学校。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实施。
(一)项目预算实施中要建立“第一责任人制度”。各项目承担高校校(院)长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
(二)各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撤销或变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工后,项目预算指标有结余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留归高校用于其他修购项目。
(四)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决算,并附详细说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对未完工项目要单独说明,待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编报项目预算的使用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九条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各项目承担高校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要对各高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的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要对项目承担高校作出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专项等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扩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完工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经审计后确认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十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公字[1999]361号印发的《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