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3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6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中标价格)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承包商还应按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90天至18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厦建建〔2005〕160号)同时废止。
第110/99/M号法令:《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司法上诉
第三章 -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四章 -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五章 - 诉
第六章 -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七章 -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八章 -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九章 -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十章 -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它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它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它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它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信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它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它紧急程序;
第七、其它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它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它紧急程序;
第六、其它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它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它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后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它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