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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2:25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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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公司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最近,个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条例》第八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授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明确公司登记管辖权限,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条例》和《意见》的有关规定,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已授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精神改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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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照一九九二年二月发表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两国政府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开放边境口岸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所指:

  1.“口岸”系指为了国际和双边运输而开放的边境铁路、海河港口和机场、公共汽车站的地域,在这些地方办理人员过境、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有关的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手续。

  2.“定期运输”系指缔约双方按事先协商好的时间、路线,注明运输的起止时间及停留地点用交通工具运输。

  3.“不定期运输”系指一切事先未作计划的运输,应说明路线、终点和过境时间。

  4.“正式代表团”系指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委派的官员小组,并携带有效的过境证件,根据双方互访协议及哈萨克斯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公民互相往来的规定,遵照国际准则,应运送旅客(包括旅游者)和货物沿已开放的国际交通公路,定期和不定期地通过口岸。

第三条

  1.使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阿拉山口(中)—友谊(哈)、巴克图(中)—巴克特(哈)口岸具有国际联运地位。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对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及货物开放。

  2.开放吉木乃(中)—迈哈布奇盖(哈)、都拉塔(中)—科里扎特(哈)、阿黑土别克(中)—阿连谢夫卡(哈)、木札尔特(中)—纳林果勒(哈)为双边公路货物联运及正式代表团通过口岸。

  3.双方的地方政府有权对上述口岸签署发展边境运输网点(线路、桥梁等)和结算方式的双边协议。

  4.协定双方委派各自的国家主管部门,为解决过境秩序和办理过境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双边谈判。会谈结果作为本协定的纪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和相互协议,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包括开辟新的中哈边境口岸,这些条款将在双方互换之后生效。

第五条

  1.缔约双方的一方如遇特殊情况(流行病和自然灾害等),可暂时停止执行本协定的某些规定。

  2.缔约双方采取上述措施则应尽可能提前(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取消措施的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条

  1.双方确认并同意口岸有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和在新开口岸陆续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2.本协定未能解决的问题,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双方交往中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问题,可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哈萨克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钱其琛         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