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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1:35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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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法仁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违章车辆,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五、第五条变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删除第六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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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的紧急请示》(闽工商外企字〔1999〕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应适用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登记注册”的规定。你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获得的,因此有权对辖区内设立的外
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章问题,《条例》已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的文本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签章,但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则由被授权局编号,并对其行政行为负责。为保持
对外开放政策的稳定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轻易不做大的改动,此做法在全国已施行多年,并未发生过文本的争议问题。
三、根据《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规定,你局有权对辖
区内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9年3月1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2号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 2008年 12月2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

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扶持优惠政策按年度进行兑现,要求申报单位在每年二季度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过期视为放弃。工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受理、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具体操作细则另定。

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一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二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 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 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 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其购入主要新增生产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 3%的资助。

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当年按所缴纳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60%的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 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100%的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 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 7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