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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3:18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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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与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的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对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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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
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
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0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公用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旁和单应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旁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祖。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35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 0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 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 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 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m2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m2。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 月租金0.10元/m2: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问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从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城市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

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经市旁改办批准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住房补贴由聘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金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旁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曰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O%。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隅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列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应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备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