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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4:51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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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11]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5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和你局授权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入不再上缴中央国库,由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的规定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以及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鉴定评审等收取的费用,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收入统一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

  四、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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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审判长职责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几点心得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经办的原则;
  (六) 坚持筹资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持《六盘水市居(暂)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付。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集标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80元;
  (二)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80元;
  (四)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困难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五)“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市、县(特区、区)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按居民户籍承担补助资金。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中小学生、在园幼儿(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不设个人账户。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转往市外就医起付标准为500元。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扣除起付标准金和自负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比例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少年儿童、中小学生、60岁以上居民个人先自负10%,其余人员自负20%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先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确因诊疗技术或条件有限需要转往上级医院检查或治疗的,逐级转诊,病情稳定后转回首诊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转往市外就医的需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10%。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9年6月1日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人员,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6月1日后新缴费参保和参保后中断缴费一年以上的人员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一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鉴于目前省人民政府未制定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文件,若本办法与省人民政府今后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