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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8:4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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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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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财[201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信管理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或行驶20万公里);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第八条 对经批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九条 房屋、土地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通信管理局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条 通信管理局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需提交一份申请材料;属需报财政部审批的,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其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四章 单位内部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通信管理局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报批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 报部审批(部审批权限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批准的资产处置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 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五) 调整相关资金、资产帐目;
  (六) 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不含车辆、房屋、土地)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含电子数据)(格式见附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车辆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需说明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购置使用日期、车辆行驶公里数、账面价值、拟处置的原因等);
  (二) 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车发票或收据、车辆调拨单等;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车辆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土地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房屋、土地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房屋、土地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合同或发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房(地)产权证书等复印件;
   (三) 涉及房屋拆除的,须提交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
   (四) 涉及房屋置换、转让的,须提交评估报告和双方草签的协议;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拟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相关资金、资产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未处置事项说明原因);
  (二)相关资金、资产账目调整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如下方式上缴:

  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通信管理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相关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局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通信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下属单位(包括: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信学会、通信行业协会、互联网协会等)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依照当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76007.files/n13575996.doc


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一些单位研制、生产的匕首枪、电击手套,经过试用都不适合公安机关装备使用。为此,我部决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再购置、使用这两种产品;除军队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也不得购置、使用。有关生产厂家应立即停止生产这两种产品,现有的存货,禁止在社会上销售。经公安部
批准后,可用于出口。今后如发现违反规定仍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公安机关要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严肃处理,流散到社会上的要坚决收缴。



199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