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监测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