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7:1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8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经编制中期报告。
(三)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作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中期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中期报告。
(四)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五)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下同)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立即将中期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正文字号应在6号字以上。公司应在8月31日前将中期报告各十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
(六)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司应当在刊登中期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刊登中期报告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刊登的最后期限,并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延期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刊登中期报告的原因及刊登的最后期限。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的中期报告应采用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中期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中期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
(八)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则上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以及地方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中期报告正文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段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特提醒投资者注意阅读,并请充分注意相关风险,谨慎作出投资决策。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
3.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授权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5.公司股票上市地、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主要财务指标
1.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及公司上一年同期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净利润、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将资产收益率、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报告期末普通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报告期末股东权益×100%
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调整后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固定)资产净损失-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1.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注2.报告期内新上市的公司,若会计报表数据中包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应增加披露相应数据。
(三)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依照附表的格式进行披露)
如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二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2.主要股东持股情况: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量等。若持股5%(含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3.持股5%(含5%)以上的法人股东所持股份发生质押、冻结等情况,公司应如实披露。
(四)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简要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及下半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如果公司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经营活动及所在行业分别进行介绍。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2.公司投资情况
(1)募股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中承诺的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如在报告期内完成或在报告期内继续使用的,公司应介绍项目的投入情况、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募股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尚未投入使用的募股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2)其他投资情况
包括所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等。
3.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须明确说明。
4.下半年计划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2)公司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五)重要事项
报告期内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1.公司中期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公司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方案的实施情况。
3.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已在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过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3)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事项简介。如果上述事项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对利润总额影响的金额与比例。
5.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至少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金额及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6.董事会、监事会应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段的中期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进行说明。
7.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8.重大合同(担保、抵押等)事项。
9.其他重大事项。
(六)财务报告
1.会计报表
公司应当编制、披露、报送完整的中期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中期会计报表须经审计的公司应当编制现金流量表。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上年的相同期间。现金流量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同时披露合并会计报表及母公司报表。对应纳入合并范围而未进行合并报表处理的被控股企业应明确列示该企业名称及其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说明原因。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对同一内容的规定若有变化,应以最新颁布的为准。
2.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2)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3)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应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文件)的要求披露。
(4)会计报表附注项目应按照《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的要求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存货、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3.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过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
(2)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3)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4)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确认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如果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审计,公司应当披露完整的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若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则应全文刊登)

三、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文本;
(二)载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经办人员亲笔签名并盖章的会计报表;
(三)如经审计,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亲笔签字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正本;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的正本等;
(五)公司章程;
(六)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