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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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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7〕214号 
日期:200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

2006年6月,为加强公路、铁路行车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联合部署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整治工作实施以来,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部分省份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工作进度滞后、整治任务不落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总体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实施力度。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件实实在在的利民工程,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交通、铁路两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公铁立交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资金筹措、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逐级分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加快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重点和总体目标。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今年年底应完成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公铁立交桥梁的安全整治任务。各地应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在进一步调查摸清公铁立交安全状况的基础上,作为年度工作重点进行目标考核,倒排工期,合理安排工作计划,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三、积极筹措,保障资金投入。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各级交通部门应在交通部补助资金基础上,积极筹措,落实配套资金。对于未纳入今年整治工作的新增项目,应及时调整计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四、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信息,通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特别是在整治项目施工期间,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安全管制和铁路天窗开设,确保施工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要充分发挥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协商处理,共同推进整治工作按时完成。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配套、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实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确保整治措施落实到位。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交通部、铁道部决定建立工作信息定期上报制度,请各省级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铁路局于每季度末月(6、9、12月)25日报送《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见附表)(含电子版)至交通部公路司并抄送铁道部运输局。

近期,交通部、铁道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

联系人:交通部 李 健 010-65292747 65292222(传真)

lijian@moc.gov.cn

      铁道部 张翠兵 010-51844867 51845641(传真)

zcuib@163.com

  
  附件: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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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申请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城镇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服务业全面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质监、工商、税务、机关事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返还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余部分按照规定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作出。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专项资质。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省直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建筑节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电价。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组织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企业能源消耗指标;供热企业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企业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三)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