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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0:35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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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施工单位及其企业主管单位负直接责任。(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学校负直接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宾馆、饭店、酒店、食堂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负直接责任,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紧急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事故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办公厅,吉林日报社、新华社吉

  林分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沈阳铁路局。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

  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2003年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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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8年4月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自治旗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机构中,适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旗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举办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第十条 民族中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中小学,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民族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旗依照国家民族政策和实际需要,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线,适当降线,有计划地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学习。
自治区属师范院校面向自治旗招生时,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定额定向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并定向分配。
第十二条 自治旗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第十三条 对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少数民族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中小学工作。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任教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教师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有关部门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民族学校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乡(镇),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重点扶持民族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教育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救助少数民族辍学学生继续就读,资助升入高中和大中专院校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贫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在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职工。
第十九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当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免缴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有关学校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所需教材、辅助教材、教学挂图、图书、仪器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扫盲、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
自治旗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学习,培养专业技术教师和各类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税收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一定数量的耕地,作为民族学校的劳动实习基地,并免收税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及个人对少数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二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文件

水建管[2008]54号


关于印发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举全系统之力打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攻坚战,实现中央提出的在3年内完成全国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目标,按照部领导的指示要求,部制定了《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



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

为实现中央提出的在3年内完成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目标,保证《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顺利实施,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全面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
(一)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度。督促各地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逐库建立以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明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人,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把责任制落实到每座水库、每个重要环节,落实到相关单位和具体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等相关司局负责)
(二)起草并协调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项目责任书》。(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等相关司局负责)
二、落实建设资金,统筹项目年度安排
(三)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协调落实《专项规划》内大中型项目中央基建投资并及时下达;与财政部协调落实《专项规划》内重点小型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并及时下达。(规划计划司负责大中型项目,财务经济司负责重点小型项目,建设与管理司配合)
(四)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争取提高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新疆南疆三地州(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中央补助比例。对中部6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争取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补助政策。(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负责)
(五)督促地方落实配套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到位。(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负责)
三、加强前期工作,确保进度和质量
(六)组织做好病险水库安全鉴定核查工作。组织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等单位在2008年4月底前完成大中型项目安全鉴定核查工作。(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大坝安全管理中心、水规总院、水科院、建管总站、各流域机构等负责)
(七)加强对前期工作组织协调,督促地方建立前期工作责任制,落实前期工作经费,严格设计单位准入机制,严格前期工作程序。确保全部设计及审批工作于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严格设计质量的检查监督。(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水规总院、流域机构设计院等负责)
(八)协调、组织有关设计单位对除险加固项目多、任务重、技术力量不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初步设计对口帮扶。组织勘测设计和科研单位专家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水规总院、建管总站、各流域机构设计院等负责)
四、加强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
(九)2008年1月由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规划计划司负责)
(十)2008年3月底前修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财务经济司负责)
(十一)2008年春节前后,印发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央确定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三年目标任务和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部署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负责)
(十二)督促地方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指导地方创新建设管理模式。对除险加固项目多、任务重的县市,为保证建设质量和进度,积极推行集中建设管理。(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稽察办、水规总院、建管总站等负责)
(十三)指导、督促、配合地方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的行政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培训。(人事劳动教育司、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等负责)
(十四)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督促各地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和相关制度,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措施,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防止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对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督促地方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建设与管理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监察局、稽察办、水规总院等负责)
(十五)督促地方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工作,防止截留、挪用,确保专款专用。(财务经济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建设与管理司、监察局、审计室、稽察办等负责)
(十六)加强验收工作。督促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大中型项目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年内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小型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工并验收。(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审计室、水规总院等负责)
(十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对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等,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督促责任追究和整改。指导、督促地方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开展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建设与管理司、审计室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稽察办、建管总站等负责)
(十八)督促各地处理好施工质量、进度与安全度汛的关系,切实加强施工期的水库安全监管,确保施工期水库安全。督促各地制定病险水库控制运用方案并严格执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度汛安全。督促各地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确保水库运行安全。(建设与管理司、国家防办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人事劳动教育司、财务经济司、稽察办等负责)
(十九)指导、督促地方于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专项规划》内水库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公益性管理人员基本支出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确保水库良性运行。(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办公厅、规划计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劳动教育司、财务经济司、农村水利司、发展研究中心等负责)
五、建立对口分片联系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十)建立部领导分省联系制度。部领导对口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下:
陈 雷:江苏、浙江(含宁波)、福建、天津
鄂竟平: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
张印忠:河南、安徽、河北、云南
矫 勇:江西、湖北、辽宁(含大连)、重庆、青海、新疆、新疆兵团、内蒙、宁夏、山东(含青岛)
周 英:广东、海南、湖南、西藏
胡四一:甘肃、四川、贵州、广西
(部领导的检查指导活动,由办公厅、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各相关司局、流域机构等负责安排)
(二十一)建立部内司局牵头、部直属事业单位参加的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流域机构包片的对口指导监督检查机制,负责对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责任片(流域)内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建设与管理司牵头负责制定对口监督检查机制落实指导性意见,指导对口监督检查工作。
各牵头司局和参与单位分工如下:
1、办公厅牵头,会同报社负责浙江(含宁波);
2、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水规总院负责河南、河北、安徽、青海;
3、政法司牵头,会同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广东、海南;
4、水资源管理司牵头,会同调水局负责四川、甘肃;
5、财务经济司牵头,会同综合事业局、预算中心负责黑龙江、吉林、新疆、新疆兵团;
6、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老干局、南科院负责辽宁(含大连);
7、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牵头,会同水科院负责天津、云南;
8、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中心负责内蒙、江西、湖南、西藏;
9、农村水利司牵头,会同灌排中心负责山东(含青岛)、宁夏;
10、水土保持司牵头,会同移民局负责山西、陕西;
11、国家防办牵头,会同水文局负责湖北、江苏、重庆;
12、监察局牵头,会同水电局、出版社负责广西、贵州;
13、机关党委牵头,会同机关服务局负责福建。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片)内项目。
各司局、直属单位和流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对责任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每年的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司局、直属单位检查和流域机构检查可结合进行。检查完成后15日内,牵头单位要向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领导小组提交检查报告。
(二十二)开展以“春查秋会”为主要形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每年春季,由部统一组织部内司局、部直属事业单位、流域机构和省(区、市)相关厅(局),对全国各省(区、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秋季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会议的形式,对一年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一年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各相关单位负责)
(二十三)建立年度综合考核制度。制定年度考核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落实、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筹措及使用管理、工程进度、质量与安全、验收及体制改革等重点内容,提出考核量化指标。考核工作可与“春查秋会”制度、司局和流域对口监督检查工作统筹安排。(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等负责)
七、做好信息报送、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二十四)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信息报送制度。实行月报制度,从2008年3月起,要求各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展情况报部,水利部每月15日前公布各省进展情况;每年1月10日前,各省将上年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总结报告报部;水利部编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简报》。(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安全管理中心负责)
(二十五)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宣传工作。(办公厅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中国水利报社、水利信息中心等负责)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六)为加强对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水利部组建以分管副部长为组长、总工程师为副组长,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机关党委(审计室)、驻部监察局、稽察办和水规总院等单位组成的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与管理司,具体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等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