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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33:1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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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非典”防治工作和缓解“非典”对经济的影响,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执行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电〔2003〕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对有关行业继续实施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53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在优惠政策期内已经上缴国库的政府性基金,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政府性基金中抵扣。
  三、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已经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抵扣。
  四、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铁路旅客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此期间已征收的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五、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退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征收。
  六、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凭同意批准征用的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报所在地征收机关批准同意后,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到2003年9月30日为止。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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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8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停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15)。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级及两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必须采取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遣散。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核准运输实施活动范围,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根据场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卸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居民在自行进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须装袋收集后,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政、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