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6:09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办人教[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文件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我部做好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

  附件: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根据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以更新观念、提高能力为重点,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加大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全面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为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利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以下工作目标:

  (一)将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轮训一遍,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得到明显增强;

  (二)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才总量有较大增加,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紧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三)建设教育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得到明显加强。

  三、工作任务

  (一)组织专家到西部地区进行专题讲座

  组织部科技委成员和建设行业专家到西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举办专题讲座,每年两次,每次分两个专题。讲座重点是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每年的具体内容由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需求计划,建设部统一安排。

  (二)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干部交流工作

  按照中组部和人事部要求,建设部每年向西部地区选派博士服务团和讲师团成员。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派往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原则上要全部安排在西部地区。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要安排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20人左右,每年向西部地区下派挂职锻炼干部10人左右。进一步做好为西部地区培养少数民族科技骨干工作。

  (三)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

  根据西部地区建设工作需要,建设部每年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对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进行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教育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培训重点是城乡规划、小城镇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具体内容由建设部每年根据中组部干部调训计划,结合全国建设工作重点确定。每年举办一期培训班,培训领导干部50人左右。

  县及县以下建设行政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由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部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师资、教材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继续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城建规划局长学习班

  委托同济大学举办市、县城建局长、规划局长学习班,系统学习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开拓视野,更新观念,增强能力。学习班重点招收西部地区市、县城建局长和规划局长参加,并减免部分学习费用。学习班采取国内学习和国外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年举办两期,每期二个月,每期学习人数在50人左右。

  (五)举办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专题研修班

  针对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中高级技术人员短缺状况,建设部举办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术带头人专题研修班,邀请国内相关专业的院士、教授、专家讲授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向,拓宽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学术带头人视野,提高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每年举办一期,参加人员为50人左右。对一些紧缺专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

  (六)大力培训西部地区建设系统师资力量

  为充分利用西部地区建设系统现有的教育资源,促进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速建设领域新技术、新知识、新规范的推广和应用,建设部举办执业注册师考前培训、三新科目培训等师资培训班,重点培训西部地区建设教育系统的师资力量。每年举办一期,人数为50人左右。

  (七)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

  配合教育部研究拟定促进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措施。扶持西部地区劳务基地和培训基地的建设,建设部在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积极协调和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好一批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力争在“十五”末期,西部地区的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发展到六所左右。

  四、保证措施

  (一)完善政策,加强组织领导。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才开发工作,切实把人才开发工作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人才开发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保证经费需要。按照中办发[2002]7号文件“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可用于西部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和组通字[2001]52号文件关于“对一些重要培训项目,由中央财政提供支持”的规定,建设部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工作。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为人才开发安排专项资金。

  (三)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设部要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高等院校和培训单位师资力量,到西部地区送教上门,承担送教上门的单位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四)积极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加强“建设远程教育网”的建设,推进继续教育的信息化,提高西部地区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能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
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
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的须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
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十条 按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在不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里、医院、坟场、殡仪馆举行念经、祝祷、终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的一般只有亲友参加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务活动,须经对方和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须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委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其活动范围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发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含翻印、转录)、散发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举办自养性企业和组织生产劳动;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愿的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之间团结,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及其他法定的
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化缘、募捐,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开办宗教院校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选送教徒进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学习,须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往来,同时要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经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及当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
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发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招收宗教留学生。
第三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宗教徒,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不附带条件的钱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人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各部门签订有关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带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凡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宣部 文化部等


财政部 中宣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通知

2007年9月29日 财教[2007]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广电厅(局)、新闻出版局:
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顺利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领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文化资产)总量不断增加,资本运作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为确保文化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就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新形势下,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对于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把握文化发展的主导权,确保国家文化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中,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创新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方式,加强和改进文化领域宏观管理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工作。
二、要明确管理职责,完善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党委宣传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部门职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文化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党委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文化体制改革的组织协调和宣传业务的指导工作,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比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的企业重组和股份制改造中涉及的重大资产变动等)的审查把关。财政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委宣传部门等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工作。
三、要严格规范和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审批程序。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要遵守国家现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央有关文化体制改革的规定和政策,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文化企业开展投融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产评估工作,评估结果须报同级财政或国资部门备案或进行合规性审核;变更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股权,改变国有资产使用方向等事项,须报经同级财政或国资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凡涉及前述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须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同意。 已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国有文化企业,其资产监管仍继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管理关系是否需要变动, 由地方党委、政府决定。
四、要建立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财政部门要会同党委宣传部门和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考有关国有资产绩效考评的规定,结合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尽快制定国有文化资产绩效考评办法。考评工作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国有文化资产使用效益的提高,保证公益性国有文化资产安全完整,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国有文化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要建立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国有文化事业单位的经费安排、资产配置、国有文化资产经营者的收入分配真正挂钩。改进和完善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审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制。
五、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探索。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本通知精神的指导下,及时制定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