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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67号)(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5:02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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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67号)(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6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2.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5日至20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即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3.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毕业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打印版);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6.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5日、16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5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5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6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6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等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的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考试纪律。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9月17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0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20日至25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的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考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安排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承办。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曾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其身份证件已经公证的,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国外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具体办理办法,请详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即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报名时,所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承办机构留存。

  (二)报名方式与地点。

  1.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居民报名实行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参见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针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人员所发布的公告。

  2.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在香港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澳门报名的,在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2.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可直接向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咨询。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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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某一成员国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国。非原产材料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进口非原产材料和不明原产地材料。

本条第一款非原产材料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所支付的价格。

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65%。

本条规定中非原产材料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六条 在《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最终产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如果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为最不发达成员国,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50%,则可视为该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包括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者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三)改换包装、拆解和包裹;

(四)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五)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将物品的各个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八)屠宰动物;

(九)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十)第(一)项至第(九)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货物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第十条 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货物,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的进口货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成员国境内实际运送至展览所在成员国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成员国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

本条规定的展览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类似展览、展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货物出口时签发或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一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货物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提交在该成员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也未同时提交《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该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

(三)证书印章与该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印模相符。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当予以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对《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产生怀疑时,可以向《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核查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不能提交电子格式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产品”,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农产品”,包括林业产品;

“船只”,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所述“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公民政府部门经营,或者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加工船”,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述“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生产的船只。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者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亚太协定成员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样本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在第一款中增加下列两项规定: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八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