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0:2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2号)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控制与治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的安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如下:

一、 类区(系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夜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四十五分贝。

范围:

1、纸厂中学(片)

南自植物园北侧沿大庆路向北接北辰街至纸厂医院西侧,北起虎庄河沿岩向东至市第三造纸厂以南区域。

2、六中(片)

育新路以东,市农资公司至东交通检查站以南区域。

3、万有七中(片)

东升路会滨饭店至站前消防队段以东,公园路市经纺织物厂至万有副食商店段以西区域。

4、一中(片)

由高中沿建设街向东经东新路向北至电业局,沿辽河大街向西至纱厂潮沟向北,再经辽河南岸向西至市政府西侧围成的区域。

5、建丰(片)

自少年宫沿渤海大街向东至传染病院以北;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南区域;由市政路口沿东新路向南至传染病院以西,学府路少年宫至青年岗以东围成的区域。

6、青年健康(片)

自红旗小学沿学府路向南至健康小学沿体育场南街向东至铁路,沿铁路向南到营口大学以西;从高中沿市府路向南至冷却器厂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北区域。

7、胜利清华(片)

从艺术剧场沿辽河大街至市政府以南,渤海大街交通银行至向阳商启以北;艺术剧场沿清华路向南至渤海大街以东;市府路由市政府至华联沿新兴大街向西到文化局再经新华路至渤海大街围成的区域。

8、师专康宁(片)

渤海大街体育馆路至启文路段、体育场南街启文路至清华路段以南;金牛山大街体育馆至清华路段以北区域。

9、电大干休所(片)

金牛山大街由干休所至工运学院以南区域。

10、得胜(片)平安路提花织物厂向南经渤海大街向东至服装三厂,沿镜湖西路向南至金牛山大街以西;辽河大街自三院向西至挂车厂以南;金牛山大街自干休所向西至染织厂仓库,经得胜路向北至市政一泵站再经新兴大街至电线厂围成区域。

11、河北医院(片)

河北小学以西至二十中学,渡口至大洼公路以南区域。

二、 、类区(系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分贝。

范围:

1、植物园(片)

大庆路陵园副食商店至机床电器厂以东区域。

2、人民公园(片)

公园路园林处向南至路南机构厂以东,辽河大街火车站路口向东至东风市场经新兴大街向南至工农桥,沿营柳河向南至气象局东侧围成区域。

3、卷烟厂(片)

辽河大街由海湾旅社至电业局,经东新路至市政公司,沿新兴大街向东经市建招待所向北至建工局,再沿建设街向东至212医院以北区域。

4、纺织厂(片)

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北,由东新路、建设街、学府路围成区域。

5、南开小学(片)

金牛山大街二建安装队至劳动服务公司以南;市府路二建安装队至二建物资供应站以东区域。

6、楞严寺公园(片)

渤海大街纺织局至交通银行以北,由学府路、新兴大街、新华路围成区域。

7、体育场(片)

渤海大街医药公司至工艺美术厂以南,金牛山大街环保局至中药厂以北区域。

8、防水材料厂(片)

金牛山大街由服装二厂至制药 厂以南,市府路市制药厂至纺织供销公司以西区域。

9、轴承、镜湖公园(片)

金牛山大街镜湖公园以北, 类7片、8片以西, 类10片以东,辽河大街艺术剧场至提花织物厂以南区域。

10、辽河公园(片)

辽河大街由西潮沟至市政府西侧以北区域。

11、河北派出所(片)

河北小学以东区域。

三、 类区(系指工业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1、造纸、化纤、营口港(片)

辽河大街由纺织厂俱乐部至营大公路以北; 类1片植物园以南;新兴大街东风市场至工农桥以东;育新路以西区域。

2、荧光、化工厂(片)

学府路市审计局至健康小学段、盐场铁路金牛山大街至体育场南路段、东新路传染病医院至市政公司段以东;渤海大街市审计局至传染病医院段、新兴大街市政公司至市一建招待所段以南区域。

3、造船、钢琴、风光机械厂(片)

辽河大街西潮沟至渤雷公司以北区域;新兴大街电线厂至市政一泵站以南、得胜路市政一泵站至电视发射台以西区域。

四、 类区(系指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七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市区十四条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即当交通干线邻近 &127;类区时,以交通干线路沿为界外延,控制距离为2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1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5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省献血办公室负责全省献血日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
的指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并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人事、物价、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9月统计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并逐级上报至省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的年度献血计划,于每年11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实施。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高等院校学生和驻粤部队官兵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献血者可直接到本省设置的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所在乡镇、街道的献血数量。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条件。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发给省献血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应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当地血站血液供应不上的。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如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前项规定的费用。
前两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向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报销,经费在献血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