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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14:14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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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34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温家宝同志指出:“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监管。一要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加强协调;二要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三要提高检测能力和监管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就放射源安全监管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环保部门负有对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全过程统一监管的职责。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将核与辐射安全工作作为国家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认识,负起统一监管职责。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总体目标是: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稳定,核安全万无一失,放射源在有效安全的控制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得到安全贮存处置,辐射环境质量控制在国家标准内。工作思路是: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加强观念、体制、制度、机制创新,加强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以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竣工验收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放射源登记制度等为手段,实施全过程监督,严格执法,以确保环境和公众安全,促进核能和核技术的可持续应用。

  2、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必须立足于执法监督。各级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要正确处理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关系,确保监督执法的严格、公正和公开。通过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机构,有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及早剥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等社会服务职能。

  二、明确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

  1、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必须做到职能明确,责任到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性核与辐射安全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各省工作,负责放射源生产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对全国所有核设施、铀矿冶设施环境安全实施监管,管理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组织全国性的辐射环境监测。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地方性辐射安全法规标准;按职责分工承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的安全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以及放射源事故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监测、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负责承担总局委托的核设施、铀矿冶等环评及相关文件的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等任务。

  市、县级环保部门根据法规规定和省级环保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放射源等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电磁辐射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2、省级环保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所必须的、专职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省级环保部门应设履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处”或“辐射安全办公室”,下设“辐射环境监督站”,并按照总局《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的要求,加快辐射环境监督站的队伍建设。过渡期间各省可以实行处站合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以集中力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市、县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人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工作任务重、规模较大的市可考虑设专职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3、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队伍要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善于做群众工作和严格依法行政。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应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人员持证上岗,制定科学、合理、规范的工作程序,坚持政务公开和建立重点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培养和引进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1、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资金投入,切实保障工作经费。省级环保部门要把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作为公益性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加快建设,提高收贮和安全保卫能力,商财政、物价部门落实收贮费用和运行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长期安全运行。

  2、省级环保部门要抓紧落实辐射监测设备的基本配置,尽快形成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相适应的监测能力,实现辐射环境监测系统“组织网络化、管理程序化、技术规范化、方法标准化、装备现代化、质量保证系统化”的总体目标。

  3、省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制订和落实核与辐射事故、反核恐怖应急响应方案,开展必要的演练,全面提升辐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污染控制能力。

  四、强化放射源安全管理,切实消除隐患

  2004年,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与卫生部门做好放射源监管职能交接工作。总局将会同公安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各级环保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做好准备,全力以赴,搞好这次专项行动。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本地区放射源安全监管列入日常工作,将建立健全放射源管理体系作为今后几年的工作重点,常抓不懈。

  五、大力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通过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社会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源及辐射安全基本知识,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守法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主动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指定核与辐射安全示范教育设施。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人员、监测技术人员和废物库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认识、技术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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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就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三)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八)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的有关精神执行。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
批。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一)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十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十五)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十六)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十七)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
(十八)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六、其它
(十九)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7月14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8〕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者外地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业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人员;
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其劳务分包企业;
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安装、独立土石方、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建筑业企业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落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资金来源和划拨工作;出具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受理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会同市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支付情况,按照“以支定收”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的1.5‰比例计提工伤保险费,并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该建设工程项目征收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向建筑业企业出具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本市各区取得中标建设工程项目后3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报价清单等资料;
(三)按规定填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名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在3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实名表》。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工期延长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于施工合同到期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保险有效期顺延。
因客观原因导致中标合同变更,凡涉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发生工伤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时,应当同时提供《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建筑业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可自愿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施工企业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当期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三)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一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当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和各项待遇的支付工作。农民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施工企业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痊愈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工伤待遇标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由市劳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组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业企业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申报农民工实名表的,可以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备案。未及时补报备案的,工伤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建筑业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生产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