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流动户外广告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非客货运输用途的船舶在黄浦江、苏州河水域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上海市地方海事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或者改航。
二、禁止利用飞艇、航空运动器材、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飞行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升空申请,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不予批准;经批准升空后违反规定又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三、除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利用车辆、船舶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局另行规定并公布。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禁止在道路、地铁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二、禁止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或者利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