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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0:2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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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1996年6月28日 证监发字[1996]7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境内上市外

资股限于以下投资人持有:(l)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中国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4)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不符合规定条件

投资人开立B股帐户的情况, 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制度,

对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现要求你们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禁止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开设 B股帐户。

  对已经开设的B股帐户,你们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B股帐户,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提出处理方案, 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

政府,以逐步妥善解决B股帐户的遗留问题。在B股帐户规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各种

问题,要认真防范,妥善处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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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能力以及动物病死率,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免疫耳标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他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 动物免疫应使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厂),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厂)自用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应挂标动物,应强制佩带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应挂标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点)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等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屠宰后出厂(场、点)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在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十四条 观赏、演艺动物必须凭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防疫单位的免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展览和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病种的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或经监测呈阳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必须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已经免疫却发生疫病或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禁止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进行查证验物,对无检疫合格证明、无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挂标动物无免疫耳标或证物不符的,必须禁止销售。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检举、报告,属实的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制定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厂)必须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兽药和含药饲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饲料兽药监察机构的抽样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产品严禁销售和使用。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厂)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和含药饲料。
  市饲料兽药监察机构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边界的重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消毒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办公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及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主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交通部门协助安装。
  第二十九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进入我市辖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检查,对疑似患病的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隔离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带耳标;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检,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检疫不合格的进行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检疫要求的动物,责令停止屠宰,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缔;瞒报疫情引起疫情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未对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监测;拒不改正的除对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强制性隔离、监测、消毒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国家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五)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六)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七)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市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三)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五)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二)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制冷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三)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五)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项目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使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对其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分类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能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情况测评。

  第三十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不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应受到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有责任的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