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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4:57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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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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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市场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全民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盐生产、加工、储存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制度。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办碘盐生产、加工企业。
第八条 碘盐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第九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生产。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调拨计划销售给盐业公司,禁止擅自销售。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附有合格证。
禁止不合格的碘盐出厂(矿)。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矿)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碘盐包装物应当无害无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厂家制作。利用新的原材料制作碘盐包装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报批。
禁止使用假冒、伪造的包装物灌装小包盐。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碘盐运输的管理,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御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同载、混装。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2个月的库存;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1个月的库存。批发和零售碘盐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碘盐与其他用盐应当分开存放,标志明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专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邻近的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凡需委托县以下其他单位代理碘盐批发业务的,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一证一点,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七条 盐业公司不得将非碘盐当作碘盐或者混装成碘盐销售;不得向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碘盐。
第十八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本供应区的盐业公司购进碘盐,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在核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对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和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碘盐,应当为有防伪商标的封闭小包盐。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碘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经营碘盐的活动提供条件,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因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碘盐的质量检验由盐业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进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碘盐检验、监测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盐业、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1996年7月15日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1-29
法[1999]231号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
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
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
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
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
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
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
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
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
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
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
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
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
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
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
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
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
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
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
展时期。民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
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
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
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
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
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
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
的审判质量。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
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
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
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
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
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
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
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
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
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
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
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
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
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
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
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
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
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
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
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
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
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
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
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
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
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
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
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
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
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
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
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
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
十分重要。
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
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
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
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
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
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
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
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
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
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
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
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
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
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
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
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
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
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
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
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
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
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
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
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
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
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
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
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
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
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
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
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
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
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
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
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
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
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
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
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
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
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
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
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
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
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
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
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
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
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
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
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
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
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
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
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
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
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
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
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
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
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
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
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
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
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
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
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
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
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
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
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
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
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
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
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
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
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
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
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
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
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
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
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
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
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
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
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
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
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
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
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
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
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
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
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
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
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
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
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
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
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
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
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
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
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
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
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
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
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
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
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
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
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
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
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
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五)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
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
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转变民
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
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
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
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
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
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在实践中
摸索总结证据规则,为证据规则立法和司法解释积累经验。要全
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
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
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
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
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进一
步改革案件审批制度,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和法官素质的高低,做到
绝大部分案件逐步减少或取消案件审批环节,充分发挥审判组织
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
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
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
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上进心,逐步
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
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增强效率观念,
从“两便”的原则出发,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灵活的办案方式,实行繁简分流,对审
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超审限积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除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外,要尽力在法定审限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