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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叶烘烤机制及烘烤设备适度规模自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6:33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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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叶烘烤机制及烘烤设备适度规模自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38号

关于对烟叶烘烤机制及烘烤设备适度规模自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科技处,河南农业大学,长沙卷烟厂,有关单位:
  由河南农业大学、长沙卷烟厂烟科所共同承担的国家局1998年资助的“烟叶烘烤机制及烘烤设备适度规模自控技术改造”(合同号:981022)项目,经过几年的研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各项指标。经审查,申报鉴定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经研究,于2004年6月28日科教司组织专家在河南郑州市对该项目进行技术鉴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主持。
  二、鉴定委员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的有关专家(成员名单见附件)组成。请河南农业大学提前将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会务工作由河南农业大学和长沙卷烟厂承担,河南省局科技处协助。
  四:报到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6月27日。
地点:郑州市文化路95号,河南农业大学校园内桃李大酒店。
联系人:河南农业大学宋朝鹏,电话:0371-3558380,13703928811。
请与会人员将到达时间及车次,返程时间、地点及车次电告会务组,以便接站及预定返程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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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与社会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认证、公证、拍卖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促进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需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取得执业资格的要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信誉档案,完善执业质量考核制度,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悬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证照,以及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其辞去兼职或辞去公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计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拦、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按规定应由市政或园林部门铺装、绿化者外,由沿街单位负责铺装或种植花草。

第六章 市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衔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