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起诉权之法律构成和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谓是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其实见得多了也就觉得似怪非怪了。就拿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以下称“起诉权”)的案件来说吧,有时当事人正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个理由就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有时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护。本文暂不去考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而只是通过个别案例就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相关问题展开初步分析,希望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对此类案件产生兴趣,并对滥用起诉权的法律构成或责任承担问题一起做更加系统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之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开车去山西省五台山旅游,途径山西省某县一偏僻路段时,发现有一人被过往车辆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当时没来得及细想,急忙和朋友把伤者抬到自己车上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告了110。后伤者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并诊断为严重脑震荡。正当李某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时,没想到几天后收到山西省某县法院传票,告之其出庭应诉。原来,伤者的亲属把李某当成肇事司机给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类赔偿费用20余万元。这突如其来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给整晕了。但无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请律师帮着应诉。
尽管伤者的亲属无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机的有效证据,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李某败诉。后李某通过上诉程序将此案改判,总算没有让其再掏20万元的冤枉钱。但李某为打这场官司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总计花费了5万余元。后来据说真正的肇事司机也给找着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国东北地区某市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该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约一百余万元)。上述被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该市另外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A公司”)购得。2003年2月13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产企业宣布清算程序终结两年以后,A公司突然将已破产企业的原股东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和C公司(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在破产企业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对其已购买的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整顿期间因对外销售药品形成的债权(债务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该破产债权已经破产企业清算组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合法有效的审计确认,与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破产整顿和清算期间,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违反股东义务或责任之情形。
此案法院已开庭三次,至今未结案,给被告当事人已造成为应付诉讼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5万余元损失(因此案件未审结,有关费用损失还可能继续增加)。
二、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
通过对上述两个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典型案例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案件就表现形式或法律构成而言存在如下一些共性要素:
(一)涉案被告与被诉之案由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作为案件的诉讼依据来说,不具备起诉的“讼因”。在案例一中,被告没有涉及交通肇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施侵害的肇事司机,而仅是依据被告把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来提出诉讼;在案例二中,被告与破产企业没有债权或债务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破产企业债权与破产企业股东(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只是依据被告曾是破产企业股东之事实来提出诉讼。如果涉案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则不属于不具备起诉“讼因”的情况。
(二)针对被起诉案由,涉案被告“不适格”。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肇事车辆司机或肇事车辆主人,而不应该是无关的第三方;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以欠款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具体的欠款方或合同债务人,而不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股东。如果是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而只是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那么不符合被告“不适格”的条件。
(三)原告方具有通过滥用起诉权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主观过错,且已经实施了起诉行为。在案例一中,原告方因暂时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试图通过起诉李某的方式让其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因超过了诉讼期限,难以去找真正的债务人(债务人有几十户)求偿,所以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让破产企业股东承担该笔债务的目的。上述原告方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讹诈)的性质。
(四)法院已经对有关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和开庭审理,且被告方当事人已到庭应诉,并为此遭受了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方当事人为了应对诉讼事件,都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费用(若直接诈骗或毁坏5万元的公私财物是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该等费用损失与原告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败诉就一定构成起诉权滥用之情形。因为原告方败诉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不充分、超过诉讼时效等都有可能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而滥用起诉权只是导致其败诉的一种情形而已。本人以为,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程序法上被告与被诉案由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说被告“不适格”。
三、关于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述案例是我们所选取的关于当事一方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其实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例在是否符合起诉权滥用法律构成上还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的,其间所涉及的问题可能要复杂得多。对一些模糊性的非典型案例,我们暂且不去讨论,现在需要先行讨论的是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只要有了损害,是否就一定需要有人承担责任?大家都非常清楚,并不是对所有的产生损害结果的行为都会有人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比如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另外,当事人对其正当行使诉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故意滥用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陷入到诉讼中来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不仅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讼累,制造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誉上的损害,且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不说,甚至还促成腐败案件的产生。所以,我们只有要求滥用起诉权的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治原则。
(二)是当事人责任,还是法院责任?关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如果只认为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恐怕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法院)才能实现,如果法院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核且不给予立案受理的话,想必是不会轻易把“不适格”的被告牵涉到案件中来的,也不会让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庭,徒增相关应对诉讼的成本和费用。所以,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一方是否直接有权要求法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提出国家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非常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三)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的性质(用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讹诈”或“坑人”)。这种行为对社会显然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至少不可能是法律或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如果只是让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补偿责任的话,恐怕不利于制止或打击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也不利于实现受害一方的损失赔偿或心理平衡。我们认为:法律应该对滥用起诉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要求承担惩罚性的加倍赔偿责任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和杜绝起诉权滥用的情形;而且,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当包括对方律师代理费在内。
以上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之法律责任承担的分析只是笔者个人目前的一些粗浅想法,它的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处理滥用起诉权案件所应遵从的基本法律原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发生的滥用起诉权案例可能还是不少,但是真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恐怕是少之又少。因为我们目前尚无追究滥用起诉权责任方面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而且即便是真正出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当事人总是先从司法腐败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很少从滥用起诉权角度去思考问题或解决问题,并且对起诉权滥用之行为所产生社会危害性也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但是发现问题后,我们还是要必须处理和解决的,并且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来进行解决。下面我们就对处理起诉权滥用案件所应遵从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再做些简要探析。
(一)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遵从“比照本诉和反诉案件处理方式实行合并审理”的原则。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被告一方有权提起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即反诉。反诉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基于诉权的基本理论,旨在为了避免被告处于被动地位,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同时也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多次判决。对传统的反诉请求,还必须要求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告方对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的诉讼标的与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标的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是不符合传统反诉标的条件要求的,但是如果不将此两案按处理反诉的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必然会进一步增加被告方的诉讼成本,达不到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的目的。
(二)其次应采用“滥用起诉权先行确认”原则和“合议庭审判”原则。因为原告一方一旦被确认滥用起诉权,则必须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机关为审慎处理此类案件,防止审判过程中出现过大的偏差,对涉及起诉权滥用的案件应当在诉讼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限内对是否滥用起诉权问题依照被告的请求先行进行确认(超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如果确认原告有滥用起诉权的可能性的,应当告之原告(原告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原诉讼);若原告坚持起诉的,审判机关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另外确认滥用起诉权人和审判机关承担类似“连带法律赔偿责任”的原则。本人认为:对于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和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是部分办案法官存在有意纵容和枉法行为所致。为提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强化其责任意识,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和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认当事人一方是滥用起诉权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对给被告一方造成的诉讼损失与滥用起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关于起诉权滥用情形只是针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的,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公益类诉讼案件。另外,实事求是地讲,本文关于起诉权滥用的一些分析和想法只是根据本人所实际接触到的一些案例进行思考和分析的,还缺乏足够的实证案例进行支持。所以,本人在此还期待着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够注意多搜集一些关于起诉权滥用方面的案例,并对此方面问题多进行一些更加细致深入的实证研究,争取早日促成针对起诉权滥用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台,也好让善良的人或守法的单位减少被缠上不必要官司的机会。
2006年2月2日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