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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5:43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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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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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委托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从严审核;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证、牌、照、册、簿、表的收费标准,应按工本费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收费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条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制定、调整省物价部门委托市物价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征求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前,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两个以上部门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交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县(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
执收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并按票据规定项目填写,专业性较强确需专用收费票据的,执收单位提出票据样式,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发放部门,不
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同级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糸进行管理,收入上缴预算外财力金库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及时核拨。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实现责任目标的,应全额退还;未实现责任目标的,扣押的保证金、抵押金视为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年初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定期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并将收支决算抄报同级物价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收费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
执收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收费自查。
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收费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收费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举报;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改正并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转借、涂改、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将本应无偿提供的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以各种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转借、涂改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财力预决算的;
(七)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上缴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收费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执收单位,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执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执收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收费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举报违法收费者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
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