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4:43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上述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 除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享受差额补助。
第十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按照自治区《关于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内民政保[2005]6号)精神,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三)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耕地、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议事小组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乡镇民政办与经管站工作人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和土左旗、托县、和林县、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按5:5负担,清水河县、武川县按7:3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各旗县区每年第四季度应向市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落实下一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旗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所需保障资金全部由旗县区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工作,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重审,审查率要达到100%。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低保申请表》、《农村低保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县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低保工作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各旗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政办发〔2006〕25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贺州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 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贺州市实施安全生产
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平安广西的决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就是将本地区重特大事故发生率和死亡人数以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列入各级、各部门和单位政绩考核范围。凡因安全生产而被“一票否决”的有关县(区)、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一票否决”,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和有关管理部门。
(一) 对县(区)人民政府和责任人的考核。
1、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20%以上的;
2、年度内县(区)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的;
3、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4、工矿商贸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事故的或二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事故的;
5、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总分的60%以下的。
(二) 对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考核。
1、年度内没有与主管企业或二层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2、年度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事故的;
  第五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各级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纳入审查内容,负责组织活动的部门应及时征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