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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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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10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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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文物局关于印发《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改发〔200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文化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局、证监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培育我国知名品牌,加强对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的精神,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传承民族传统文化和技艺的老字号企业加快创新发展,进一步发挥老字号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将《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 文物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培育我国的国际知名品牌,加强对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的有关精神,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传承民族传统文化和技艺的老字号企业加快创新发展,发挥老字号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千百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孕育了众多具有浓郁民族特色、匠心独具、享誉国内外的老字号。据了解,建国初期我国约有老字号1万多家,分布在餐饮、零售、食品、酿造、医药、居民服务等众多行业,在满足消费需求、丰富人民生活、倡导诚信经营、延伸服务内涵、传承和展现民族文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全国人民、海外华人和国际友人当中具有深远影响。
  老字号所传承的独特产品、精湛技艺和经营理念,具有不可估量的品牌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老字号承载着优秀的中华民族文化,是新时期开展诚信兴商、弘扬商业文明的核心内涵和宝贵财富。扶持老字号传承和发展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和服务,是扩大消费、满足居民消费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培育自主品牌的有效途径。引导老字号利用品牌优势做精做强,不断发展壮大,是走自主创新道路、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任务。
  由于历史原因和体制转换的影响,我国老字号企业在发展中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部分老字号企业组织化程度低,体制、技术、管理落后,市场开拓能力较弱,发展后劲不足。特别是长期以来,由于对老字号的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缺乏合理的发展规划,保护措施不到位,继承和发展老字号传统特色技艺和文化方面缺少必要的政策支持,制约了老字号的发展。提高全社会对老字号振兴发展的重视程度,切实做好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工作,已经成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继承与创新并举的原则,为老字号发展营造有利的政策环境,保护老字号传统文化遗产,支持老字号企业体制、技术和经营管理创新,传承和弘扬老字号优秀文化,促进老字号在振兴发展中创造更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价值。
  工作目标: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建立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支持体系,挖掘整理传统产品和技艺,增强老字号企业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培育一批发展潜力大、竞争能力强、社会影响广、文化特色浓的知名老字号。
  一是做精做强一批。合理运用各种资源和手段,支持一批优势明显、具有发展潜力的老字号企业,整合市场资源,优化企业结构,通过采用现代经营管理方式和实施“走出去”战略,成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著名自主品牌。
  二是改造提升一批。支持一批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和市场认知度,但在发展中有困难的老字号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挖掘文化内涵,以体制、经营、技艺创新为重点,吸收各方资源参与,培育新的增长点。
  三是恢复发展一批。对具有优秀文化传统,能够体现中华民族文化特色,但活力不足、困难较大或濒临破产的老字号,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等途径实施改组改制,使之重获新生,实现有效的保护和发展。
  三、建立保护体系,优化老字号的发展环境
  (一)将老字号发展纳入城市规划及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在制定城市规划中充分考虑对老字号原址原貌的保护。在老字号门店较集中的地区,要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进行重点保护,严格控制。有条件的城市要集中建设老字号特色商业街,汇聚各类老字号店铺,增加城市人文景观和商业功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弘扬民族商业文化,促进旅游消费增长和特色经济繁荣。
  (二)保护老字号在拆迁改造中的利益。旧城拆迁改造中要尽可能保留老字号原有风貌,涉及老字号原址的拆迁方案要建立听证制度,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要市政工程,确需对老字号实施拆迁的,要尽可能安排回迁;无法回迁的,应按照有利于老字号经营和保持店铺原有风貌的原则就近安置;无法就近安置的,要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老字号的补偿要及时足额到位,尽量缩短老字号因拆迁造成的歇业时间。
  (三)开展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和支持老字号企业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工作,依法加强对老字号企业商标的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老字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和支持老字号企业加快在境外商标注册,向老字号企业境外维权活动提供支持。通过各种形式向老字号企业介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四)加大对老字号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将符合条件的老字号技艺优先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将老字号传统建筑、老字号集中的商业街区纳入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对纳入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老字号建筑、历史文化街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工作。涉及已纳入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老字号的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四、建立促进体系,推动老字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一)加快推进老字号企业改革。鼓励和引导老字号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市场变化选择发展战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赢利能力。支持老字号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依法确认老字号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和权属,鼓励各种资本参与老字号企业改组改制,特别是对劣势老字号企业实施战略重组。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老字号企业通过市场运作,控股、收购、兼并同行业其他老字号,组建和发展老字号企业集团,提高老字号整体市场竞争能力。
  (二)鼓励老字号创新经营方式和技术工艺。鼓励和支持老字号企业运用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健全营销网络,拓展业务领域。鼓励和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文化内涵,加快技术改造,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大力开发特色突出、质量上乘、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三)协助解决老字号融资信贷问题。鼓励和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对老字号企业创新发展所需的贷款给予支持,鼓励和引导信用担保机构对老字号的创新发展给予担保方面的支持。鼓励发展较好的老字号企业开展资本运作,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企业上市。加大老字号企业招商引资力度,拓宽老字号企业的融资渠道。
  (四)运用财政资金支持老字号创新发展。支持老字号企业继承、挖掘优秀传统工艺、技术,加强市场营销,深度培育自主品牌。支持构建面向老字号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在经营管理咨询、人才培训及拓展国内外市场的宣传、项目推介等方面提供服务。凡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字号企业,均可按规定申请国家有关品牌发展资金、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政策的扶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视本地财力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老字号企业的资金支持。
  (五)支持老字号开拓市场。在政府采购和援外物资采购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老字号产品。在进出口配额分配和特许经营许可方面,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优先考虑老字号产品和企业。有关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经贸洽谈、展示交易活动,要为老字号企业和产品优先提供展示摊位,并对企业参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予以支持。支持老字号企业采取组团参展、单独设展、考察交流等方式了解国际市场,寻找商机。加大老字号纪念品的开发力度,积极推广老字号旅游产品,在外事接待、纪念品采购中优先选择老字号产品。充分发挥各驻外机构的力量,为老字号企业到国外招商引资、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便利。
  (六)完善老字号人才发展机制。鼓励老字号企业开展人才培训和技艺交流,对老字号传人、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予以支持。开展对掌握主要传统手工技艺的老字号代表性传承人的确认,支持传承人授徒传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以及开展展示、研讨和宣传活动的条件。鼓励有关机构和专家为老字号发展提供智力支持。鼓励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老字号企业就业,为职业经理人参与老字号企业经营管理提供便利。
  五、挖掘老字号内涵,传承发展老字号特色
  (一)建立老字号名录体系。认真开展老字号普查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老字号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老字号发展史料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健全老字号档案。建立老字号的统计监测制度,通过对关键指标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老字号发展动态。
  (二)加强对老字号的宣传。鼓励新闻出版机构制作、出版宣传老字号的电视专题片、纪录片、书籍和画册,发行老字号消费指南、手册和地图,营造有利于老字号发展的消费环境和社会氛围。政府部门组织的有关宣传、交流活动要尽可能安排和增加老字号内容。支持举办老字号展会,通过多种形式组织老字号企业进行跨地区和跨国界的交流、宣传,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各级各类学校要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老字号内容渗透到学校教育活动中。鼓励旅游企业积极开发老字号旅游产品,打造老字号特色旅游线路,提高游客对老字号的保护意识。
  (三)加强老字号文化和技艺的研究、保护和传承工作。加强老字号自身对技艺、服务、经营管理、文化等特色的挖掘、研究、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有条件的老字号和相关单位收集、整理、保管、展示老字号史料,积极整合开发其旅游功能。对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老字号传统产品、技艺和品牌,要创新经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不断创新发展。
  六、加强领导,形成多方协调的有效工作机制
  (一)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文化、税务、工商、质检、知识产权、旅游、银监、证监、文物等部门,建立协调高效的工作领导机制,明确任务,各有侧重,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各项工作。
  (二)加大地方政府的支持力度。地方各级商务、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文化、税务、工商、质检、知识产权、旅游、银监、证监、文物等部门要密切联系,加强协调,将有关工作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将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要协调制定促进老字号振兴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三)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要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共同为促进老字号振兴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促进老字号振兴发展的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指导有关协会组织老字号开展交流合作,鼓励专业的管理咨询、法律事务机构对老字号企业在经营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诊断和辅导。积极引导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促进老字号振兴发展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营造促进老字号振兴发展的良好氛围,赢得全社会对老字号的重视和支持。
  (四)充分调动老字号企业的积极性。要做好对老字号企业的宣传和引导,充分调动老字号企业振兴发展的积极性和潜能。通过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组织老字号创新与发展论坛,召开老字号企业座谈会等形式,及时掌握老字号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分析研究老字号企业面临的问题,着力解决老字号企业在改革、发展、创新中的各种困难,促进老字号企业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做出更大贡献。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33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7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王立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平安重庆”的需要。强化治安防控,加强治安整治,保障生产安全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水域治安辖区具有点多、线长、面广、跨区域和流动性大的特征,水域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受害人、现场、证人都处于流动状态,水域治安管理具有管理难、防范难、群众报案难的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防控,维护水域社会和生产安全,推进“平安重庆”建设。

二是维护三峡库区和谐稳定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促进移民安稳致富、确保库区和谐发展作出了要求和部署。三峡工程蓄水成库后,伴随沿江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财、物的流动加大,水域治安形势趋于复杂化、多样化。水域治安信息数据采集、人员排查和案件处置的难度增大,已经成为治安管理的一个难点,同时,三峡库区保障和促进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库区和谐稳定。

三是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需要。《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施行7年来,对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为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做了充分法制准备。当前,水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还存在,三峡旅游治安已成为水域治安防控的难点,需要通过立法改进水域治安管理模式,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因此,制定《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成为应对水域治安新形势和任务的当务之急。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根据《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市公安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3月3日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公安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及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海事局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域治安管理专家和航运企业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两次深入三峡库区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民警、涉水企业员工以及水上从业人员等各界人士意见;五是借鉴了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立法经验。在各方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草案已经2009年9月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草案分六章共38条,包括总则、水域治安防范、船舶和船员管理、水域治安监管、法律责任、附则6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治安管理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接受市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统一协调。市公安机关直属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市公安机关确定的职责分工和管辖划分,依法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共同维护我市水域的和谐稳定。因此,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水域治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

(二)关于水域治安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

2001年10月30日市政府出台《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确立了 “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市政府从2004年7月1日和2007年2月1日起分别停止执行《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设定的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等行政审批项目。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船舶和船员办证过多。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公安局经协商研讨,认为可以改进管理方式,通过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不再办理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因此,草案第十一条确立了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应该进行治安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定期来往本市停泊的外地港籍船舶的进出港签证信息,第十五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其他水上从业人员和无证无照船舶的治安登记。

(三)关于公安机关水域治安管理职权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草案针对水域特殊情况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扣押船舶的情形,以应对水域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其中第(一)项反恐怖活动的情形是适应水域反恐怖形势的需要;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这是应对水域日益复杂的治安局势,提高公安机关应急处置能力的需要。

(四)关于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

草案仅为确保治安信息采集设定了两项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分别是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罚款实行定额,处罚幅度都不高,主要起警示和教育作用。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是西南水路交通枢纽,其水域与四川、湖南、湖北、贵州等多省水域毗连,拥有河流及湖库航道187条、通航里程4000多公里,总面积达2674平方公里,港口38个、泊位1300多个,水运企业近300家、各类运输船舶7000多艘,涉水企业员工及从业人员30多万人。对了加强和规范水域治安管理工作,2001年10月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三峡水库成库以来,我市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应对。一是三峡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三峡库区有三分之二在重庆,175米蓄水后,重庆段三峡库区水域面积将达到1084平方公里,占全市水域总面积近一半。从近年来水上治安情况看,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特别是三峡旅游业的兴旺发展,其治安问题日渐突出,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二是近年来客、货运输增长迅猛,水上船只、人员成分日益复杂,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因此,水域治安管理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水域治安地方立法,既是实现水域治安有法可依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公安队伍执法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重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内容切合实际,针对性较强,基本反映了我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基本规范要求,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是《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实施近8年来,在水域治安管理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建立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也比较成熟,为从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奠定了较好的实践基础。二是外地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我委已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组成调研组,赴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考察和学习。江西、广州、武汉等省市制定的水域治安地方性法规,以及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等省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参考借鉴。三是经多次论证讨论后,基本统筹协调了各方的诉求。在草案起草论证过程中,对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我委也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了立法论证,听取了交通、移民、海事、渔港监督等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其重庆分局、万州分局以及水路运输协会、长江轮船公司、民生公司等20余个相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意见基本统一。四是制度设计具有一定创新性,较好地协调处理了水域治安管理事权划分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两大立法难点。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的改革。为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水上生产、航行、运输的安全,我国公安机关自1957年建立了水上户口登记制度,即对管理相对人实行《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管理。1982年2月公安部《关于重新统一内河<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通知》([82]公发(治)36号)规范了船舶船民簿证的发放管理,2004年10月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作为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目前,各地的水域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仍然确立了“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2.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水上治安管理形势,草案在改革簿证管理制度的同时,对来渝的定期或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以及依法注册船员以外的从业或生活的其他人员,设定了治安登记制度,并设定了治安登记的有效期限及法律责任。尽管治安登记制度在一些地方一直是作为治安管理措施,但鉴于治安登记制度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也存在属于备案还是行政许可性质的争议,建议回避“治安登记”的表述,使用“船舶和暂住人口信息登记”的表述。对来渝的“外地港籍船舶”采取与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方式,对相关人员采取暂住人口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3.关于水域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主体的义务。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水域各单位的治安保卫义务和职责,为了强化责任主体的水域治安相关义务,建议增加其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的责任,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另外,关于草案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建设“平安重庆”的要求,针对水域治安的实际,制定我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很有必要,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水域治安管理体制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第二条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中的“岸坡”概念较为模糊,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内部管辖交叉、冲突,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按此修改后,该条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且符合我市水域的实际状况。

针对水域范围的可变性和水域治安管理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内部相关警种的重复或交叉管理,做到既加强水域的治安防范与管理,又便民利民,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故在草案中增加了“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陆公安机关以及不同水域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的内容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还对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漏列的“市公安局水上公安机关”应作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予以弥补。



二、关于船舶和船员管理制度的改革



市人大内司委认为: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议具有可行性,遂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的内容,作为附则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问题



针对本草案中对船舶和船员管理设置的“治安登记”制度,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该制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的做法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产生误解。因此,建议条文中尽量避开“治安登记”的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建议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尽量减少行政许可登记的立法精神,将草案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备案”,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登记”。



四、关于信息备案的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便民原则,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或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备案的行为由船主或船舶经营者统一办理为宜;同时,如果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相应地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实施处罚,而不应该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实施处罚。因此,对草案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的登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开通后,要到每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的规定,给这类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应只到一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其他停泊地公安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掌握备查即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第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水域治安防范中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草案中第十条第三款中“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这对于加强水域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起重要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引导和鼓励,但对个人应当加以限制。法制委员会认为,水域方面的运营主体主要是企事业单位,鼓励个人建立,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改为“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1月2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条款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