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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5:0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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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工作中还存在着把关不严等问题,致使有的企业利用国家对劳服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钻税收减免的空子,获取国家的税收优惠
,对此应该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为了保证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充分发挥劳服企业在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令第66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原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劳部发〔1996〕9
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年检认证的政策法规,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要求高的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要本着对国家负责为企业服务的原则,按照《规定》和《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对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对符合
劳服企业条件的要及时认证并落实税收减免等扶持优惠政策;对不符合劳服企业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要坚持原则,不予认证。没有办理年检认证或年检认证不合格的劳服企业,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应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对年检认证不合格又已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劳服企业,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理;对已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而又没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可按照《通知》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二、加强对年检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是保证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质量的重要措施。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自查,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方式,并将每年的年检认证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劳服企业
年检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除在全国进行通报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加强对劳服企业证书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劳服企业证书是认定劳服企业资格的有效凭证,只有取得证书的企业,才有资格申请享受国家给予劳服企业的税收减免等扶持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和编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
要依据《规定》和《通知》对劳服企业进行性质认定,审查合格并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后发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谁发放证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劳服企业证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发放的规章制度,严禁
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确保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通力合作,认真做好劳服企业年检工作。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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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2〕 7号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部署落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4月16日)



2001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重点整治机动车严重超载、取缔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和从严查处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交通违章,经过一年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道路交通秩序有所好转,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有所下降。但是,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1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超过10万人,受伤已达5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为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升势头,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等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今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要求,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整治公路行车秩序和事故多发点段为重点,严格纠正路面重点违章,认真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增强科技手段,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科技水平,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文明的交通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总体目标: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有明显好转,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增幅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减少一半以上,源头管理明显加强,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初步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工作机制。

二、具体工作安排

(一)积极建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新机制

1.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部署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所涉及的部门、行业,要按其职责分解管理责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制度,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建立起“有隐患及时发现,有部门具体负责,按职责落实整改,有责任严肃追究”的交通事故防治体系。要全面扩大对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形成人人关注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行业和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3.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002年重点加大客运、旅游、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以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交通事故的查处力度。要配合公安、交通、监察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员予以严肃追究,特别是加大特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并督促有关部门、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长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4.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并共同向当地政府汇报。要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排查和治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治理进度,消除道路隐患。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及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问题,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认真总结各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加强交通安全整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通报推广,全面促进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严格机动车安全检验,提高车辆安全性能。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2002年机动车年检工作,对在用机动车,特别是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公安部全国集中治理严重超载违章行动实施方案》(公交管〔2001〕68号)的规定和机动车检验工作规范,采取检测线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检验。

1.对大、中型(座位、卧铺)客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无擅自增加座、卧铺位和其他非法改装。凡发现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或擅自改装的,以及卧铺客车未按规定改装或未按规定重新核定,擅自改装阻碍安全门通道的,一律不予检验,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符合要求后再予检验。

2.对重、中型货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外廓尺寸、实际核载和易改装部位。凡发现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隐患,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如有“大吨小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重新核定后再予检验。

3.对农用运输车要重点检验安全技术状况,凡发现灯光、制动、转向等重要部位不符合规定的,限期修复后再予检验。对擅自安装座位的农用运输车,一律拆除后再予检验。

4.对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要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注销手续,防止继续上路。

5.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单位无故不参加定期检验,或到报废期限不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督促其参加检验。对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办理。

6.机动车检验工作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谁检验、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不检验车辆就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通过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和农用运输车的严格检验,消除车辆的机械隐患和非法改装,提高在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督促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恢复车辆的实际核载,教育和督促有车单位、车辆所有人认真维护保养车辆。至2002年年底,大、中型客车和重、中型货车年检率达到100%;其他机动车达到80%以上。

(三)严格机动车驾驶员的审验和考试,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1.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和管理办法。针对驾驶员驾驶不同车型车辆的风险程度,科学设置初学和增驾的考试内容。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9号令),实行“升级制”考试、不同车型实行不同难度的考试方法,同时在驾驶员审验和换证时增加违章、事故驾驶员的复考科目和难度。

2.结合驾驶员2002年度审验,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和事故记录的审查。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一律进行交通法规知识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还需增加场地考试。

3.严格初学或增驾的考试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区道路特点,对初学或增驾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进行道路驾驶考试时,还应增加公路驾驶考试内容。

通过增加初学和增驾的考试难度,严格驾驶员考试和年审工作,审查驾驶员违章记录和事故记录,提高初学、增驾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综合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四)大力整治路面行车秩序,坚决取缔严重交通违章。

要根据本地区交通事故和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的实际情况,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组织路面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公安部适时组织全国统一的整治行动。集中整治的重点:在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集中整治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违章超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违章停车等8项违章;在高速公路还要加强不系安全带违章的治理和恶劣气象条件下的通行管制;在县乡道路要集中查处和纠正短途客车超载,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载人,驾驶无牌无证和报废车辆,摩托车违章载人等5项违章。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交通事故情况,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根据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等分布的特点和规律,择时、择点安排巡逻执勤。

2.认真研究制定勤务监督制度,落实执勤责任制。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民警上路的执勤时间,提高管事率。认真研究落实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防止县乡道路失控。

3.加强执勤民警岗位培训,提高识别和纠正交通违章的能力和执法水平,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重点违章行为,一律依法严格处罚。

4.应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以集中整治为开端,强化违章信息网络传递工作,逐步提高利用网络异地查询违章和事故信息的能力。在高速公路、国道和重要省道要设置测速监控点,利用科技手段对路面实行有效控制。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在干线公路设置监控系统,为路面取缔违章提供依据。要根据本地区公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逐步装备必要的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设备。

——东部发达地区,负责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管理的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以上酒精检测仪、测速仪;交警大队每辆巡逻车应当各装备1部;交警中队至少各装备1部;

——中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至少装备各1部;交警大队每2辆巡逻车各装备1部。有条件的,交警中队也应当装备酒精检测仪、测速仪;

——西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有条件的,交警大队也要各装备1部。

通过集中整治严重违章行为,形成严管态势,促进公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至2002年年底,在已建成“平安大道”的公路上,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重、特大事故下降20%以上,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在其他国道、省道,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事故下降10%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违章信息转递率要达到100%;跨省违章信息转递率达到80%。

(五)继续排查和治理道路事故多发点段,消除安全隐患。

对2001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由政府出面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治理任务。

1.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继续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请有关部门限期整治,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应当整治而未及时整治继续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事故的,要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从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切实吸取教训,加快整治进度。

2.2002年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标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的公路点段;高速公路上发生一次10车以上相撞事故的路段;因缺乏电子显示牌、可变标志、报警电话等设施,不能及时报警和提示后方车辆,导致发生连续追尾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

——地、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普通公路的点段和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死亡事故的点段;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或虽设置隔离设施,但开口过多或影响视线,发生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点段。

——县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2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县、乡公路点段。

——公路安全隐患点段的排查重点是: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缺乏交通标志、标线,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路段;隔离设施开口过多且不合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三级以下公路弯道半径、超高等不符合标准,严重缺乏交通标志,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路段;公路易受气象、意外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路面损毁、坍塌、滑坡、落石、泥石流等情况的路段;改、扩建公路不设置标志或标志不明确,以及公路养护、维修不及时,堆物、挖掘形成隐患的路段。

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及治理方案,要在7月底前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2002年东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全部治理完成,中部应完成治理70%,西部应完成治理50%。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东部应完成治理70%以上,中部应完成治理50%以上,西部应完成治理30%以上。通过治理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工作,逐步消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遗留的安全隐患,同一形态的规律性死亡事故明显减少。

(六)加快重型货车后部防撞装置、外廓反光标识标准的研制和分期实施的工作。

为提高重型货车后部安全防护装置的作用,增强对夜间停车的识别能力,减少重、特大追尾事故的发生,对新生产的重型货车,出厂时要安装新型后部防撞装置。重型货车外廓反光标识待标准制定后,尽快付诸实施。

(七)建立就近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的跨辖区快速反应机制和提高交通事故急救系统反应能力的“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缩短抢救伤员时间,减少伤员死亡。

(八)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营造人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氛围。

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结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针对性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1.围绕预防交通事故中心工作,以“保护生命,拒绝违章”为主题,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5月11日(全国预防交通事故集中宣传日)、各次预防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开始时及9月2日至8日(交通安全宣传周),都要集中一周时间大力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2.结合6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突出交通安全宣传,并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配合即将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3.针对目前大量新(改)建高速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情况,各地要在公路开工的同时,深入新(改)建公路沿线的农村、乡镇,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的交通特性、通行安全和自我保护知识,要在道路开通前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学校、交通安全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社区”的创建活动,加强对社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通过制定统一的创建标准和《村民交通安全须知》、《居民文明交通须知》和《驾驶员文明行车守则》等群众自律规范,使全体交通参与者现代交通知识、交通安全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明显提高;懂得行车、乘车、走路的基本要求,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面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领导,务必清醒地认识肩负的责任,高度重视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下大力气研究和解决道路交通中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引导广大交通民警和安全生产监管干部全力以赴投入到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中去。通过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配合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扭转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强化内部协作,形成管理合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源头管理的基础作用和路面执法的管控作用,各项交通管理业务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强化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提高整体管理效能。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公安机关在集中整治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逐步形成联勤制度,科学、高效地使用现有警力。

(三)认真部署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在集中整治工作中,省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工作方案中各项任务分解到位,制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检查措施,加大对下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保证2002年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见到成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协调好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四)进一步严格执法监督管理,提高广大执勤民警依法行政的水平,切实落实罚缴分离的管理措施,杜绝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