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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4:04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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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经市政府2005年2月2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五年三月五日
  
  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动员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招商引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考核对象
  全市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和自愿报名的市直单位。
  第二条考核内容
  (一)引进和利用外商投资项目资金
  1.外商在芜独资兴办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芜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
  3.在芜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增资扩股资金;
  4.在芜企业的境外融资;
  5.间接利用外资;
  6.境外各类捐款。
  (二)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
  1.外地在芜独资兴办项目的投资;
  2.与芜湖各类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兴办项目的投资;
  3.外地来芜兼并、收购、参股企业的投资;
  4.外地法人或自然人的无形资产投入;
  5.外地在芜投资项目的增资扩股。
  第三条资金确认
  (一)外商投资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额计算;外商以其它形式的投入须提供有效证明。
  (二)间接利用外资以市计委、财政局和外经贸局确认后的金额计算。
  (三)外地独资在芜兴办的项目投资额以注册资金计算。对于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项目,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四)外地在芜合资兴办项目投资额,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大于注册资金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五)外商以及外地投资商在芜建立股份制企业,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到位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金额计算。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企业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为内资。
  (六)招商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招商引资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
  (七)共同引资项目任务完成情况的计算:载体单位和非载体引荐单位共同引资的项目资金各按工作量计算。非载体引荐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市有关领导根据各有关部门工作量进行分割;其他的共同引荐项目由载体单位牵头,引荐单位协商分割比例,共同行文上报市招商局、外资办审核。
  (八)鼓励符合产业导向的招商引资项目。对符合各工业园区特色的进区项目,按项目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对长江大桥开发区、新芜区、镜湖区的三产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
  (九)芜政〔2004〕15号文件中禁止类项目不予考核。
  (十)内资单个项目规模起点为200万元。
  (十一)省外房地产项目按投资总额的40%计算。高速公路、电源点项目不考核。水产养殖只考核工厂化水产养殖项目。
  (十二)开发区内资项目总投资5亿元以上、外资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县区内资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外资项目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投资总额的120%计算。
  (十三)外资按实际到位数的110%折算成人民币,内外资统一考核。
  第四条考核方法
  (一)引进内、外资项目,实行引荐单位初始登记制。审核登记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
  (二)引进外商投资项目资金由市外经贸局按月汇总抄送市招商局、外资办,并按季度抄送各有关单位;目标任务单位将外资到位凭证在报送外经贸局的同时,将其复印件报送市招商局、外资办各1份。
  (三)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由各单位按月报送市招商局、外资办(下月1日前报上月引资情况),报送时须附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投资者身份证、验资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等复印件。
  (四)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局牵头并负责初审,交有关部门核实。实际到位的外资由市外经贸局负责核实确认;内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核实确认;资产重组项目由市经贸委负责核实确认。
  (五)省下达的内资任务列入市计委全市综合考核目标任务,省下达的外资任务列入市外经贸局全市综合考核目标任务,省下达的内外资任务列入市招商局全市综合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监督程序
  (一)市外资委对所有项目审核后,以招商局名义在《芜湖日报》公示全年引资考核项目,公示时间为1周。
  (二)有异议的项目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由市外资委予以确认。
  (三)有弄虚作假的,取消该目标单位考核资格。
  第六条奖励措施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一、二、三等奖;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贡献奖、鼓励奖”荣誉称号,并发给相应数额的奖金。
  (二)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市本级财力增长情况,奖励经费逐年适度增长。
  (三)一、二、三等奖奖金和贡献奖、鼓励奖奖金数额,根据获奖单位的数量以及市本级财力状况,分年度予以确定。
  (四)获奖单位的奖金的发放:市直单位按领导班子按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三县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按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对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按领导班子成员奖金标准发放。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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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准备工作,并将于今年10月完成法律修订程序。围绕这次修改,司法界、理论界都在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据了解,这次修改将采用修订案的方式,由此决定了修改的内容不可能太多,应当重点突出,先解决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应当是这次修法的当务之急。为此,撰写本文,以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展开分析、论证。

  一、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正、效率、资源、案件的互动关系分析

  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将面对并力求解决好公正、效率、资源、案件这样几个既彼此独立又密切联系的基本问题和相互关系。

  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生命线。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司法公正问题,所面对的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的个案,而是已经发生和将要继续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的整体。这就需要我们从宏观背景和全局视野分析和思考问题。

  公正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看得见的”,理论界将其划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并从诸多方面论证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具体的含义,且形成了基本的共识,诸如要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程序要公开、透明等。但是,公正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它的内涵及其实现依赖于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的客观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属于历史和社会的范畴,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正因为如此,即使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提出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也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

  从具体内容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都属于主观因素,是立法者主观愿望追求的产物,并且二者是一种密切相关、此消彼涨的关系,即司法公正的程度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反之司法效率则越高。[1]从诉讼价值上看,公正与效率不在同一层次上,公正优于并且高于效率。只能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但是,如果从现实出发看待二者的关系,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解决公正都是第一位的。在司法实践中,或由于案件本身的因素,或由于当事人的主观需求,有些案件效率问题比公正问题更为突出更为迫切。因此,我们不能僵化地一成不变地看待和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从客观条件看,司法资源和刑事案件的状况如何对于公正的实现程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既定的司法资源下,刑事案件的数量越少,公正的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公正的实现程度则越低。反过来说,对公正的期望程度越高,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则越多。但是无论在任何国家包括西方发达国家,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难以控制、减少的,甚至呈现为不断增长的势头。在此情形下,要使所有案件获得同样的公正“待遇”,那只能是平均主义地配置资源,其结果必然是每个案件获得的资源投入十分有限。这样从外表看起来,对每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获得的司法资源同样多,实现的公正程度一样高,但从实质上看则是不公正的。因为刑事案件在“质”的方面是千差万别的。仅从大的方面来看,有犯罪性质的不同,诸如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之别;又有被告人经历的不同,诸如累犯、惯犯与偶犯、初犯之别;还有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不同,诸如否定指控、拒不认罪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认罪之别;再有控方掌握的证据状况不同,诸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别,如此等等。这就意味着每个案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致公正、效率程度的要求其实是很不同的,只有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配置司法资源,设置并适用公正、效率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整体公正与效率。

  总之,在司法资源难以大量投入,刑事案件却在数量上难以减少甚至不断增加、在质量上又千差万别的现实面前,我们必须优化资源配置,调节诉讼效率,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高的案件,我们宁可投入的司法资源多一些,程序的设置复杂一些,诉讼效率调低一些;对于那些需要公正程度低的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则可以少一些,程序的设置也可以简单一些,诉讼效率则可以调高一些。考察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莫不如此。在日本,既有传统的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又有近年来推行改革而出台的更加快速、适用范围更广的即决审判程序和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由3名职业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的混合审判制度。在法国,既有适用违警罪的简易审判程序,又有针对轻罪案件的较为严格的审判程序,还有更为复杂的由审判长、陪审官以及陪审团共同审理的重罪案件审判程序。英美国家更是如此,既有由一名法官(甚至是非职业法官)一日内可审理若干个案件的快速、简易审判程序,又有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往往旷日持久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不仅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如此,而且近年来刚刚从经济困境中走出来的俄罗斯也走上了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改革之路,一方面建立了程序较为简捷的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另一方面又新增了由一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各国不仅在审判程序上如此,而且在审判前的程序上,也建立了各种过滤、筛选机制,采用不同方式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还将是发展中国家。这就决定了国家难以在刑事司法领域投入太多的资源。同时,由于处在社会剧变的转型期,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也是有增无减。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到2005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从1986068件发展到4648401件,增长了134%;同期被逮捕的人数从598101人上升到876419人,增加了46.53%,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由584763人增长到981009人,增加了67.76%,与此同时,司法资源的投入有的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在减少。例如全国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1998年为211319人,2004年却减少到197025人。有的虽然有所增长,但与刑事案件的增长并不能同步,甚至实际上还在减少。例如全国律师人数1998年为51008人,2005年发展到114471人,增加了一倍多,但公诉案件的刑事辩护率则从1998年的50.7%下降到2005年的35.8%。[2]

  在刑事案件急剧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增涨有限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形下,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热切呼声却空前高涨,这从近年来社会公众对杜培武、佘祥林、刘涌、胥敬祥、邱兴华等一批重大案件的关注程度和普遍诉求足可以得到说明。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而且要求司法效率;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个案公正,而且要求整体公正。毋庸讳言,在当今中国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的强烈诉求与不尽理想的司法现实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法界、司法界到理论界,各方面都在积极动脑筋、想办法,提出并推行各种改革、完善措施。但是,在笔者看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刑事案件的大幅下降、司法人员的大幅增加、刑事辩护率的大幅提高都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必须从现行司法制度、现行司法程序的整体构造上寻找突破口,构建可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难易分流的程序机制,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存的问题和条件,借鉴、吸收别国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构建中国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不失为重要的突破口。

  二、在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应当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审查起诉的法律定位是正确的,其确立的包括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制度,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在实践上也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作法。但是,近10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比例非常低。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2%,1998年则是2.5%。[3]其后若干年来一直都在2—3%之间徘徊。[4]

  我国不起诉比例如此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思想观念原因,相当一些检察人员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对设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意图理解不够深远。此外还有制度本身的原因。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属于当然不应该起诉的类型,而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都属于裁量不起诉的范畴。这就使不少人特别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层担心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如果不加严格控制,可能会被滥用,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检察机关都把不起诉案件的比例控制在3%以内。

  影响不起诉案件比例非常低的原因还有一个,就是不少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概念和范围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别,凡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案件都是比较严重的,不同于国外大量刑事犯罪案件实际上属于我国的一般违法案件,因此对它们可以做不起诉的处理。笔者并不否认中外犯罪概念的差别以及由此可能导致我国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比较少。但是,是不是只有3%左右的案件才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而97%左右的案件都必须起诉到法院审判? 笔者对此不能认同。事实上,从我国近年来审判过的案件看,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可以采取不起诉处理的,它们包括经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判处拘役、管制的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以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在2002—2005年问,每年生效判决宣告无罪、判处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及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数占到当年生效判决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例在35.52%—45.15%之间,这一事实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有很大空间的。如果在审查起诉中对这些被告人中的哪怕一半人即17.76%—22.58%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都将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现在的问题是,现行不起诉制度是一次定“终身”,一旦做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具有很大的风险。为此需要我们在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既能充分展现不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又能把不起诉制度的风险、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德、日等国的成熟经验和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的探索尝试都是值得我们研究、总结和吸收、借鉴的。

  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在起诉问题上奉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裁量主义为例外的作法,但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却是相反,起诉是例外,不起诉或作其他替代性处理则成为原则。据统计,从1981年到1996年期问,提起公诉案件的比例一直比较低,起诉率最高的1982年是19%,起诉率最低的1996年是12.3%,其余案件均作了不起诉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申请处罚令、无条件不起诉等,附条件的不起诉也是其中的一种处理方式,比例一直在6%上下浮动。[5]所谓附条件的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本来应该起诉的轻罪被告人,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形下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而暂时不予起诉。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所要求的义务,对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否则,将仍作为犯罪起诉追究[6]。此外,德国各州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比较高,而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1985年平均为25%上升到1992年的近50%。[7]

  日本除了对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外,在其刑事诉讼法上还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不起诉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日本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为43%,2003年为35.6%,其中因不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起诉的占1.90%,其余33.7%则属于裁量不起诉或犹豫不起诉。[8]而对于其中的犹豫不起诉案件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可以理解为,只要还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对其可以再次起诉[9]。当然在实践中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再起诉的情况几乎没有。正因为如此,日本著名刑诉法教授,法务省顾问松尾浩也先生称此种不起诉为缓期起诉,指出进入昭和时期以来缓期起诉处分得到了更多的使用,并且被有意识地作为有效地防止再犯的手段加以使用。[10]

  我国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等,在近几年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重点研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有的还在小范围内进行了尝试。这些研究和尝试成果都表明,在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大有必要,而且具有广泛的可行性基础。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要点是:

  1.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及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其他可适用缓刑以及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的;②犯罪嫌疑人年满70岁以上的;③有自首、立功情节或真诚认罪悔罪的;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⑤积极赔偿受破坏的公共财产或恢复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

  上述案件都是犯罪性质不严重,刑罚后果不严厉,人身危险性又很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处理,不仅完全可以达到经过审判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而且会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一,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使犯罪嫌疑人保全了做人的“面子”,对他们日后改过自新有极大的鼓励、促进作用;其二,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可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恢复、挽回因犯罪受到破坏、损害的公共利益,实现恢复性司法;其三,由于可免除对这部分案件的后续审判,将大量节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转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确需审判的案件中,使这些案件得到确实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其四,由于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可提前获释,不仅节约看守所的羁押成本,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提早回归社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