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5:4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要相应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区各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但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各征收办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分别安排市、区各征收办足额的工作和办公经费,原则上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8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6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4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该项经费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工商、税务、国资委、中心城管委、街办及社区等部门和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违章建筑、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相应补偿;对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则不予补偿。

第八条 市、区各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同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符合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含重点工程、保障性安置工程、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左右或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预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市、区各征收办专户存储,并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需及时公告,公告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和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市、区各征收办要将以上事项书面告知房管、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等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他职能部门相关批准手续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须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市、区各征收办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有诚信且拆迁评估经验丰富的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供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如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不成的,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准;多数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意见的,则由市、区各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签或摇号时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监察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组)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市、区各征收办作为委托人,须向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服务费。

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人,给予优先配租、配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予以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各征收办要依据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八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征收范围内的附房、柴棚间、车库、地下室、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工业用房、仓储、国有单位的房产及公益事业用房等房屋,确实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的公益事业用房,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1200元/户(两次)

实行货币补偿的:600元/户(一次)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7元/m2·月(每户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给予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各征收办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市、区各征收办根据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与补偿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代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统一上交房管和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工作由市、区各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房屋残值费由市、区各征收办处置,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区各征收办分别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各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区各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用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审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预备项目;
2、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3、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4、翻建工程项目。
(二)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报审的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并附具下列图纸、模型和说明书等∶
1、工程位置图(比例尺为1∶10000或1∶25000);
2、工程附近环境关系图(包括现状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1000或1∶2000);
3、总平面图和交通组织图等说明图;
4、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5、个体设计的透视图或模型(比例尺为1∶300)和附近环境关系模型(包括现状保留建筑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500或1∶1000);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建筑工程,使用通用设计图纸,只报送上列1、3规定的图纸和总平面模型(比例尺为1∶1000)。
附具设计方案说明书(包括技术经济指标)。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一项要求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在2至6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需要上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2至6周内书面上报,并自审定之日起1至2周内发出审定设计方案
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2、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3、翻建工程项目;
4、零星添建工程项目和简易仓库项目。
(二)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发给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方案的文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有下列图纸、资料∶
1、图纸目录一份,注明勘察设计证号,总建筑面积以及其中地下部分面积和人防工程面积,总概算;
2、总平面图三份(需要验线的工程另增报一份),标明工程位置、用地范围及座标、邻近建筑、道路红线、邻近街道胡同名称和尺寸关系、比例尺和指北针。数量一律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
3、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一份。采用通用设计图纸,须注明通用设计图纸的图号;
4、基础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5、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有人防工程的项目另增报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6、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单项建设工程除具有上述1~5项图纸、资料外,另需提供标明建设工程所在位置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总平面图;
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跨度不超过6米的平房建设工程,只须提供总平面图3份。
四、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三项要求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一至三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建设工程许可证或不发许可证的通知书。
五、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工作周期办事,超过工作周期不发出许可证或通知书的,报审单位即可视为批准,按所报内容实行,并有权要求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补发许可证或通知书。但建设单位报审,必须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需补报有关文件的,工作周期自补齐文件之日
起算。
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