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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0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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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 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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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历史文化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主要出入口和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影响历史文化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建筑,不得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对历史文化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文化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文化建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护经费必须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文化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历史文化保护名称。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文化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保护规划职责,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保护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被损坏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原貌恢复重建,并处被拆除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恢复重建的,处建筑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