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 布 部 门 :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5月16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拟定的有关基本建设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须同发展计划部门联合制定。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部门的限制。
禁止利用招标投标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
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方案的核准,按照投资来源和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招标方案格式见附件。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种类、数量难以确定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暂报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在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时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的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三)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的,施工招标应以货物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的,建设单位可以授权施工中标单位进行货物采
购招标,但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货物采购招标结论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风险。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费由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委托方支付。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必须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发售不得收取除印刷工本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章 投标、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建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共同投标协议应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联合体各方均应满足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的要求。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十四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
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四十八小时内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货物供应转让或分包给他人。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询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询问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