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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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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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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5]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

  第三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商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在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注册登记。

  工商所应当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规范和管理,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或者建议派出机关责令食品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所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六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应当包括: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工商所应当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

  工商所应当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 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工商所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 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予以查处。

  对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案件,工商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派出机关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15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诉,按照消费者申诉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访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所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当场难以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名单、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并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档案,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工商所应当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工商所应当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工商所可以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工商所应当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日常学习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和技术知识,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工商所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党、政纪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失察、失职、渎职行为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工商所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电子文件的特点及管理

于泽昕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于人类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产生的电子文件也越来越多。电子文件是指能被计算机系统识别处理,按一定格式存储在磁带、磁盘或光盘等介质上,并可在网络上传输数字代码序列。由于电子文件的传输快捷性、可复制性等优点,使得无纸化办公成为现实,这就给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档案管理如何适应信息化时代的步伐,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已成为当前档案工作者需要不断加以关注和研究解决的新问题。

一、电子文件的特点

  1、操作方便,简单易行,自动分类组合,便于管理。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是,档案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档案业务部门接收,文件一年一归档。传统的档案管理十分注重档案的整理分类。因为是手工检索,需要整理清楚,分类精细,将每份文件归人相应的类别和合适的案卷,便于日后检索。分类和组卷花费了档案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文件与档案的界限已不复存在。文书处理人员、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享一个办公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文件一旦形成,可以马上储存,随时归档。有关部门既可以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的最终版本经过整理,按档案部门归档,也可将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随时传输到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再根据归档的要求,及时将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信息下载或刻录到光盘等载体上记录下来,转化为电子档案。

  2、容量大,何种小,节省库房存储空间。传统的纸质档案需庞大的库房和装具来进行存放和保管,而电子文件载体所容纳的信息量是纸质档案所无法比拟的。在保管上,它可以大大节省档案装具和库房空间,降低保管成本。

  3、检索快捷,提高档案利用率。利用者要借阅纸质档案,必须到档案室或档案馆办理借阅手续,借阅后如需复制档案,还需办理审批手续。在办公造化系统中,储存电子文件的信息数据库是档案部门与办公业务部门共享的,用户可通过办公室的电脑在档案部门的网络上直接查找并选择档案信息,并可方便地复制存储方便快捷。

二、电子文件对档案管理的影响

  电子文件能在通信网络上迅速地进行传递;它的利用不受时间和距离的影响,可共享,但它不再具有纸质文件的直观性,需要借助计算机等数字设备才能阅读、处理,并且它的保管上对环境的温湿度、防磁性等要求也很高,使其在诸多方面对档案管理产生了影响。

  1、改变了原有的管理对象、流程和方法。电子文件材料由拟稿者直接输入磁盘,并可在磁盘上进行修改加工,一旦贮入办公信息数据之中,即由档案、技术人员所共享,这就使文件材料与档案之间不再有明显的界限。可随时产生,随时更改,归档时,必须以磁盘或光盘的形式移交,归档范围也不能只是“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该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

  2、改变了分类方式。鉴于电子文件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档案的实体分类整理将被概念分类整理所取代。这是因为实体分类的结果仅能体现一种属性联系,这种单线排列的方式是手工操作管理档案的需要。但在电子文件的环境中,文件的形式循征和内容循征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电子文件材料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角度的整合,不再需要像纸质文件那样进行繁重的实体分类整理。不同的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办公造化系统对电子文件进行自由组合分类整理。

  3、改变了鉴定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由于电子文件的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其自身价值的可读性,其鉴定的方法、内容、标准均将发生变化,原有的档案价值理论分析范围也将随之扩大,电子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均被列入分析范围。传统的档案价值鉴定要求根据文件的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确定保管期限,而电子文件一方面由于制作方便,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另一方面由于用户的需要,信息和将会不断地修改和补充,故而很难对其划定固定的保管期限。再加上目前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尚无法律保证,其鉴定、管理方法亦无定论。

三、加强电子文件管理的主要措施

  1、解决好电子文件的保存问题。电子文件的载体材料是磁性物质和光盘。磁性物质极易受外磁场影响而导致退磁、消磁,光盘是利用激光进行信息存取的,它由盘基、记录介质和保护层等部分组成,而目前光盘常用的记录介质不稳定、易氧化、易与碱溶液发生反应。所以要长久保存电子文件,需要定期进行复制,以防止信息损失。

  2、建立电子档案。目前,正处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并存的过渡期,认真做好归档的电子文件的技术处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新型电子文件材料的归档势在必行,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深入到现行文件工作领域,从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信息入手,通过技术处理,将已归档的电子文件改为“只读性”文件,即只能读不能写的不可更改的文件,从而识别和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结构,保证电子文件的可靠性。

  3、提高电子文件管理人才的业务素质。面对调整发展的信息时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拓宽知识面、优化知识结构,既要具备档案管理基础知识,熟练地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又要熟练掌握微电子技术、电子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数字通信技术等,努力尤为适合信息时代发展的复合型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