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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2:0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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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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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蚕丝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充分发挥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重庆市有关规定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1998〕15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丝绸(蚕业、蚕茧)公司和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
第三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按蚕茧鲜茧收购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即正茧收购价款的3%、下足茧收购价款的1.5%。所收资金的30%由市蚕业管理部门收取,并缴入市级财政专户;70%由区县(自治县、市)蚕业管理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鉴于鲜茧收购价格每年有所不同,因此市级30%部分按上年鲜茧收购的实际价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丝绸(蚕业、蚕茧)公司以及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茧的企事业单位在蚕种冷库出蚕种环节价外缴纳。
第四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由各级蚕业管理部门收取,收取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市级收取的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由市蚕业管理部门按照应缴金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给缴款单位,由缴款单位持《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并由代收银行开具《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各区县(自治县、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属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用于蚕桑生产技术的改进,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和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